赵某甲
韩某
张万英(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郑国军(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赵某乙
原告:赵某甲。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张万英,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
法定代理人:苏某某。
原告赵某甲、韩某诉被告苏某某、赵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英,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军,被告赵某乙法定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韩某与岳生龙所签订的,但是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物权登记时,将所有权登记在赵军名下。房屋登记管理部门为房屋唯一的物权登记机关,且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本案中,原告诉求房屋已经登记在赵军名下,且房屋所有权证书明确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赵军,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是赵军享有该房屋的物权的证明,故确定房屋的物权归属,应以上述登记为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如原告认为登记有误,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韩某与岳生龙所签订的,但是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物权登记时,将所有权登记在赵军名下。房屋登记管理部门为房屋唯一的物权登记机关,且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本案中,原告诉求房屋已经登记在赵军名下,且房屋所有权证书明确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赵军,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是赵军享有该房屋的物权的证明,故确定房屋的物权归属,应以上述登记为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如原告认为登记有误,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杨树成
审判员:杨占林
书记员: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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