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
邳某
黄树海(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
赵某乙
赵某丙
杨会东(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
赵某丁
原告赵某甲。
原告邳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树海,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
被告赵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会东,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丁。
原告赵某甲、邳某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开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甲、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树海,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会东及被告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系夫妻,三被告是我们的三个儿子。
我们辛苦半生把三被告拉扯成人,并于1985年为其分家,并将自己房产赠与三被告。
长子赵某乙分得村东头房产五间,次子赵某丙、三子赵某丁分别分得村西头房产五间,但其后三被告均未依约向我们履行赡养义务。
1995年我们为解决住房问题,出资在温庄村购得房产五间,后二儿子赵某丙通过花言巧语骗取我们将这五间房产赠与他,但取得房产后,被告赵某丙完全不履行约定义务,还变本加厉的想要侵占我们的全部财产,平时不但不支付我们生活费,还千方百计的阻止我们与外界的一切来往,尤其严重的是把我们赶到一间小平房内居住,冬天透风,夏天蚊虫滋扰。
我们都是八十岁高龄的老人,日常生活非常困难。
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我们赡养费每月共计1000元;我们在被告赵某丙位于温庄村东邻赵某丁、西邻王东奎、南、北均邻道的五间正房居住至去世;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乙辩称,我给不了,我有××,还做了支架。
不仅我的身体不是很好,我的妻子身体也不好。
二原告吃饭问题我们可以负责。
被告赵某丙辩称,我系二原告的次子,因分家分得及受赠的房屋属实,但受赠房屋是原告自愿的行为,并非骗取。
二原告于2012年起一直在我家居住。
为了给二原告改善居住条件,2012年我建四间正房,我特意为二原告就近建一厕所,并对该房屋内外进行全面装修,同时安装了地暖、自来水等。
按照当地的风俗我将二原告安置在东侧一间正房居住,西侧一间系我儿子、儿媳的婚房,中间一间系我夫妻居住,另外一间系客厅。
二原告使用所有电费、水费、取暖费均由我一人支付。
因二原告要求自己做饭,我为二原告在院内建了厨房。
二原告住院由我进行护理,医药费报销后自行负担部分均由我支付。
原告赵某甲有退休工资每月2800多元,邳某每月领取金200元,邳某还领取村里土地补偿款12万多元,足以支付其日常饮食开支。
另外二原告还有女儿,依法也应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赵某丁辩称,我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因为2010年二原告与被告赵某丙签过协议,二原告归老二赵某丙赡养。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1985年分家单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调解证明一份、香河县人民政府的印契复印件,证明三被告均不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迫不得已在村里买了一套住房。
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房税证明复印件一份、赠予协议两份,证明被告赵某丙与二原告约定履行赡养义务。
资产处理协议一份、居住房屋照片二张、老人结婚60周年时候照片一张、赵某丙新房照片二张,赵某丙老房照片三张,证明赵某丙有住房两处。
上述证据经被告赵某乙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赵某丙质证有异议,除调解证明以外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赠予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赵某丙一直履行赡养义务,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调解证明与被告赵某丙无关,上述证据均达不到二原告的举证目的。
上述证据经被告赵某丁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原告邳某系农村村民,且年岁已高,也没有生活来源,因此,原告邳某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8248元,因此,三被告每人每月应支付原告邳某赡养费172元。
因原告赵某甲系企业退休工人,月工资为2845.35元,其工资收入也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因此,原告赵某甲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在被告赵某丙的五间正房居住至去世,因被告赵某丙已在其现居住的七间正房中为二原告提供东一间正房居住,面积约32平米,也对该房屋进行必要的装修,同时,配备了厨房和厕所,同时,二原告也不同意在三被告房屋中轮流居住,且被告赵某丙也同意二原告在现居住的房屋居住至去世,同时,被告赵某丙二个儿子均已成年,被告赵某丙考虑将五间正房作为儿子结婚使用,且二原告随被告赵某丙共同居住也便于照顾其生活。
综上,二原告在现房屋居住有利于其生活,因此,二原告要求在赵某丙五间正房处居住至去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自2016年7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邳某赡养费172元,2016年三被告每人的赡养费1032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自2017年起,三被告于每年的1月31日前给付当年赡养费。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33.3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原告邳某系农村村民,且年岁已高,也没有生活来源,因此,原告邳某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8248元,因此,三被告每人每月应支付原告邳某赡养费172元。
因原告赵某甲系企业退休工人,月工资为2845.35元,其工资收入也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因此,原告赵某甲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在被告赵某丙的五间正房居住至去世,因被告赵某丙已在其现居住的七间正房中为二原告提供东一间正房居住,面积约32平米,也对该房屋进行必要的装修,同时,配备了厨房和厕所,同时,二原告也不同意在三被告房屋中轮流居住,且被告赵某丙也同意二原告在现居住的房屋居住至去世,同时,被告赵某丙二个儿子均已成年,被告赵某丙考虑将五间正房作为儿子结婚使用,且二原告随被告赵某丙共同居住也便于照顾其生活。
综上,二原告在现房屋居住有利于其生活,因此,二原告要求在赵某丙五间正房处居住至去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自2016年7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邳某赡养费172元,2016年三被告每人的赡养费1032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自2017年起,三被告于每年的1月31日前给付当年赡养费。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33.3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彭开全
书记员:马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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