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
赵玉兰
赵某乙
赵某丙
赵某丁
赵某戊
赵某己
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陈荣满(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
付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农民。
上诉人赵某丁(系赵翠环之夫),农民。
上诉人赵某戊(系赵翠环长子),农民。
上诉人赵某己(系赵翠环长),农民。
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玉兰(系赵某甲侄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六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荣满,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曾用名付庆珍),农民。
原审被告赵某辛,农民。
上诉人赵某甲等六人及赵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主张不予支持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通过迁西县白庙子乡半壁店村委会盖章的调解书及其他证明可知,赵某某母子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尽了较多的扶助义务,理应分得被继承人的部分遗产,且赵某某母亲及兄长均放弃了分得遗产的权利,一审法院分给赵某某的遗产份额并无不妥。上诉人赵某甲等主张房屋竞价时是其先出价5500元,房屋应归其所有。因双方均同意房屋作价5500元,且均未再提出高于此价格的作价,考虑被继承人赵连双生前曾表示愿将房屋赠与赵某某,因此,一审法院将房屋作价5500元分给赵某某并无不妥。上诉人赵某甲等主张赵连双账户存款两万元为赵连双的占地补偿款,应为赵连双的个人财产。因上诉人赵某甲等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赵连双账户中剩余2万元为其占地补偿款,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占地补偿款是否应为赵连双个人所有,因此,一审将该2万元作为赵连双与付某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赵某某主张赵连双口头遗嘱成立,因赵连双于患病后期口头处分其财产的意思表示不具备成立口头遗嘱的法定要件,且后来亦未形成书面遗嘱,本院对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赵连双的三间房屋全部由其继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等负担2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主张不予支持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通过迁西县白庙子乡半壁店村委会盖章的调解书及其他证明可知,赵某某母子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尽了较多的扶助义务,理应分得被继承人的部分遗产,且赵某某母亲及兄长均放弃了分得遗产的权利,一审法院分给赵某某的遗产份额并无不妥。上诉人赵某甲等主张房屋竞价时是其先出价5500元,房屋应归其所有。因双方均同意房屋作价5500元,且均未再提出高于此价格的作价,考虑被继承人赵连双生前曾表示愿将房屋赠与赵某某,因此,一审法院将房屋作价5500元分给赵某某并无不妥。上诉人赵某甲等主张赵连双账户存款两万元为赵连双的占地补偿款,应为赵连双的个人财产。因上诉人赵某甲等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赵连双账户中剩余2万元为其占地补偿款,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占地补偿款是否应为赵连双个人所有,因此,一审将该2万元作为赵连双与付某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赵某某主张赵连双口头遗嘱成立,因赵连双于患病后期口头处分其财产的意思表示不具备成立口头遗嘱的法定要件,且后来亦未形成书面遗嘱,本院对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赵连双的三间房屋全部由其继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等负担2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刘群勇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周丽
书记员:王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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