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
赵某乙
赵某丙
司维(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
赵某丁
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甲,唐山开滦集团退休工人。
原告:赵某乙,农民。
原告:赵某丙,农民。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司维,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丁,唐山钢铁集团拢丝厂离职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与被告赵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硕、代理审判员武洋、人民陪审员李春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及其代理人司维,被告赵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龙华路龙华里42楼4门302号房屋系被继承人生前使用工龄出资购买,为被继承人赵明臣的个人财产,在其去世后该房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进行分割。因赵明臣生前无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因此原被告四人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依法平均继承上述房产。被告赵某丁主张在购买房产时其出资1万元故其享有诉争房屋70%的产权,赵明臣享有30%产权,仅提供一名证人证实其曾借款1万元的事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已对房产价值及归属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市路北区龙华路龙华里42楼4门302号房屋归原告赵某甲所有,赵某甲一次性支付其他三人房屋折价款每人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唐山市路北区龙华路龙华里42楼4门302号房屋归原告赵某甲所有,原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乙、赵某丙与被告赵某丁房屋折价款每人6万元。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各负担1225元、被告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龙华路龙华里42楼4门302号房屋系被继承人生前使用工龄出资购买,为被继承人赵明臣的个人财产,在其去世后该房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进行分割。因赵明臣生前无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因此原被告四人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依法平均继承上述房产。被告赵某丁主张在购买房产时其出资1万元故其享有诉争房屋70%的产权,赵明臣享有30%产权,仅提供一名证人证实其曾借款1万元的事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已对房产价值及归属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市路北区龙华路龙华里42楼4门302号房屋归原告赵某甲所有,赵某甲一次性支付其他三人房屋折价款每人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唐山市路北区龙华路龙华里42楼4门302号房屋归原告赵某甲所有,原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乙、赵某丙与被告赵某丁房屋折价款每人6万元。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各负担1225元、被告负担1225元。
审判长:薛硕
审判员:武洋
审判员:李春颖
书记员:王珏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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