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
赵某某
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苏丹(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赵某甲,女。
原告赵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二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丹,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
原告赵某甲、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长春、苏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作为被抚养人有权要求作为抚养人的被告承担相应份额的抚养费用。按照被告与二原告之母孙某离婚协议的约定二原告由其母亲孙某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虽然该离婚协议书未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但该约定并不违返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进行协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被告赵某某应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当依法确定;被告系农村户口,且无固定收入,其应承担给付抚养费的期限应自其与二原告之母孙某离婚之日起承担至二原告满18周岁能够独立生活止;其应承担抚养费的数额按照其所从事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按年度不同标准的45%分段进行计算,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共计15个月,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3664元÷12个月15个月45%=7686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上述行业2015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为15410元÷12个月45%=578元。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数额应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但其所提供某某村委会书面证明只证实了其在此村居住一年以上,并不能证明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且根据原告户口本页证实其户籍在农村。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甲、赵某某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抚养费7686元。并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照每月578元支付至二原告满18周岁能够独立生活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作为被抚养人有权要求作为抚养人的被告承担相应份额的抚养费用。按照被告与二原告之母孙某离婚协议的约定二原告由其母亲孙某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虽然该离婚协议书未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但该约定并不违返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进行协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被告赵某某应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当依法确定;被告系农村户口,且无固定收入,其应承担给付抚养费的期限应自其与二原告之母孙某离婚之日起承担至二原告满18周岁能够独立生活止;其应承担抚养费的数额按照其所从事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按年度不同标准的45%分段进行计算,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共计15个月,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3664元÷12个月15个月45%=7686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上述行业2015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为15410元÷12个月45%=578元。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数额应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但其所提供某某村委会书面证明只证实了其在此村居住一年以上,并不能证明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且根据原告户口本页证实其户籍在农村。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甲、赵某某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抚养费7686元。并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照每月578元支付至二原告满18周岁能够独立生活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审判长:孙波
审判员:高洪雨
审判员:杨鑫
书记员:吴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