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
王红义(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赵某丙
胡志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赵某丁
原告赵某甲。
原告赵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义,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丙。
被告赵某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某与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因二原告需与二被告自行协商处理,原告赵某甲、赵某某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赵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甲、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赵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甲、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武立森
审判员:刘建国
审判员:乔俊明
书记员:曹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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