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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某与张某某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甲
赵某某
张某某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
孟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张玉昆

原告赵某甲。
原告赵某某。
被告张某某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钻石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胡自强。
委托代理人孟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昆,企业管理部副主任。
原告赵某甲、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卷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某,被告卷烟厂委托代理人孟立群、张玉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7、8月份原告去找被告人力资源部的工作人员,反映刘某去世发放的抚恤金问题。被告认可,但由于2012年以后张某某市有文件丧葬费和抚恤金都是由社保局进行发放,所以被告无法解决。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1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陈述,被告认可,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1、2007、2008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个人审批表各一份,2、刘某抚恤金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刘某退职后一直按照被告和劳动社会保险部门共同认定的缴费年限领取相应的退职保险待遇。3、1985年4月-1992年9月份被告单位长病假名单(78页),拟证明企业为刘某长病假期间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4、1990年3月-1997年6月工资表,刘某领取的均是病假工资。原告质证:证据1没有见过,不发表意见。证据2中补偿款数额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2、4,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二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此证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刘某因病于1997年6月从被告单位退职,办理退职养老金依据的工龄即是依据相关规定扣除长病假6年后的10年2个月,后修正为10年7个月。虽二原告主张是在刘某去世领取抚恤金时才知道是退职以及少算了工龄,但在1997年6月之后就知晓退职及领取养老金的数额,而因病退职与因病退休的数额存有较大差距,办理退职手续,领取养老金之日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原告并未向被告单位或社保部门主张权利。劳动争议发生在1997年6月,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二原告于2015年向单位主张权利,于2016年申请仲裁,未在以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即使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但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对原告主张的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刘某退职少了6年5个月的工龄,造成少领取刘某抚恤金和退休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刘某因病于1997年6月从被告单位退职,办理退职养老金依据的工龄即是依据相关规定扣除长病假6年后的10年2个月,后修正为10年7个月。虽二原告主张是在刘某去世领取抚恤金时才知道是退职以及少算了工龄,但在1997年6月之后就知晓退职及领取养老金的数额,而因病退职与因病退休的数额存有较大差距,办理退职手续,领取养老金之日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原告并未向被告单位或社保部门主张权利。劳动争议发生在1997年6月,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二原告于2015年向单位主张权利,于2016年申请仲裁,未在以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即使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但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对原告主张的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刘某退职少了6年5个月的工龄,造成少领取刘某抚恤金和退休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长:武剑虹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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