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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丙等与靳某甲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某县人,住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某县人,住本村,系赵某甲之子。
原告赵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某县人,住。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某县人,住本村,系赵某丙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无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韩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某县人,住。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某县人,住本村,系韩某甲女婿。
委托代理人李瑞芳,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某县人,住。
委托代理人靳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某县人,住本村,系靳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某县人,住本村。
第三人靳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某县人,住。

原告赵某甲、赵某丙、韩某甲与被告靳某甲,第三人赵某戊、靳某丙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胜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某戊、靳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赵某丙、韩某甲诉称,1998年9月1日原告赵某甲、赵某丙及原告韩某甲丈夫赵同林与郝庄乡西陈村村民委员会分别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本村耕地,各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0年8月23日原告赵某甲、赵某丙及原告韩某甲的丈夫赵同林与被告签订租地协议,被告租赁三原告的部分承包地,该地位于,共计4.07亩,其中原告赵某甲0.9亩,原告赵某丙1.67亩,原告韩某甲1.5亩。该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在租赁三原告的土地上建设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改变了土地性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拆除违法建筑,恢复耕地。
被告靳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是附条件协议,并非“未约定履行期限”。其条件是:“在政策不变,集体不动地的情况下,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协议”。可见其约定期限是集体调整土地之日。我租赁土地的用途是养猪,养殖受国家政策保护,所以没有改变土地性质。原告要求收回土地的真实目的是想借助法律的形式,达到非法将该地用于自己或他人做宅基地的目的。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协议无效,应当对认定无效的后果一并处理。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后,建设猪舍六排,每排长32米,宽8米;连同办公室等总共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00元计算,被告总投资90万元。按双方过错原告应赔偿45万元并返还依据协议收取的全部租金。
第三人赵某戊、靳某丙未进行陈述。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及协议履行情况。
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郝庄乡西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西陈村四队地亩数。证明赵某甲、赵某丙、赵同林承包地亩数。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2、原告赵某丙、赵某甲与郝庄乡西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被告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承包地是耕地。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3、第三人赵某戊的录音,用以证明第三人赵某戊与被告是租赁关系,租赁期间是三年。经质证,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4、照片八张、录像光盘两盘,用以证明争议场地长时间没有从事养殖而是用于洗澡巾加工。经质证,被告认为录像光盘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应予以排除。
被告靳某甲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
5、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养猪场建筑概貌,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6、靳氏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二元种猪档案、种猪档案证明、饲料销售货票(以上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租赁场地是用于养殖。经质证,原告对靳氏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二元种猪档案、种猪档案证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饲料销售货票无公章没有真实性。
7、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靳某甲不欠三原告租赁费。经质证,三原告对被告不欠租金无异议。
8、第三人靳某丙的证明,证明占用被告靳某甲的场所没有租金,是临时无偿借用,现正准备搬出。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靳某丙应出庭作证。
第三人靳某丙、赵某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诉争土地位于,河堤以北。2000年8月23日经中介人刘建国、俱四喜介绍,被告靳某甲与三原告及赵某签订协议如下:经甲(赵某、赵同林、赵某甲、赵某丙)乙(靳某甲)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自己村南承包田承包给乙方,每年每亩地乙方给付甲方夏季小麦700斤,秋季玉米800斤,按交征购时间交付,承包地宽:赵某11.8米、赵同林10.9米、赵某甲6.6米、赵某丙12.2米,地长均为91米。自立协议时间起生效,在政策不变,集体不动地的情况下,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协议,乙方因情况变化可以终止协议,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协议上没有明确约定租赁土地的用途。被告租赁三原告及赵某土地后,为养猪建设了猪舍六排及办公室,从事养殖业。现诉争场地两排闲置,四排用于洗澡巾加工。2015年三原告要求收回诉争土地,经多方调解未果,三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2000年8月2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后,被告在诉争土地上建筑房屋,其行为是否违法,应由行政机关认定和处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违法与否,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无涉,原告以此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丙、韩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丙、韩某甲负担。
如不服被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胜军

书记员: 范炯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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