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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芦某与赵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甲
芦某
崔景峰(馆陶县法律援助中心)
代理诉讼
赵某乙
韩海滨(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

原告赵某甲,农民。
原告芦某,农民。系原告赵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崔景峰,馆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为二
原告代理诉讼。
被告赵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芦某与被告赵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会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峰,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原告于××××年××月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赵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出嫁到馆陶县徐村乡某村;次女路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外出打工,户籍登记在原告芦某娘家馆陶县魏僧寨镇某村;儿子赵小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为在校学生。原告芦某系再婚,和原告赵某甲结婚前与前夫在馆陶县徐村乡某村另有三个子女。被告结婚前,与二原告关系较好;婚后不久,与二原告产生矛盾,2013年农历8月18日,矛盾激化,被告离开原告家后没有再与二原告见面。本案审理期间,二原告诉称次女路某已由原告芦某二兄弟路某某收养,户口登记在原告芦某大兄弟名下。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辩称路某一直和二原告共同生活,上学时学费由二原告负担。审理期间,二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其他成年子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因家庭矛盾,与二原告断绝联系,对二原告在生活上不予照顾,精神上少予慰藉,应认定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二原告诉称次女路某已由原告芦某二兄弟路某某收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某甲有两个成年子女,被告应负担原告赵某甲赡养费用的1/2。原告芦某有5个成年子女,被告应负担原告芦某赡养费用的1/5。二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其他成年子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二原告其他成年子女应负担的赡养费用不予裁判。二原告的儿子赵小某尚未成年,被告可在赵小某具备赡养父母能力时,对自己负担的赡养费用另行主张变更。结合原告身体状况、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和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赵某甲的赡养费用酌定为1500元,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芦某的赡养费用酌定为600元。如二原告身体状况或经济条件等发生变化,原告可另行主张变更抚养费用。被告要求用其结婚时的彩礼款抵顶二原告的赡养费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2014年下半年赡养费750元,支付原告芦某2014年下半年赡养费300元。被告赵某乙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赵某甲当年赡养费1500元,支付原告芦某当年赡养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某甲、芦某负担30元,被告赵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因家庭矛盾,与二原告断绝联系,对二原告在生活上不予照顾,精神上少予慰藉,应认定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二原告诉称次女路某已由原告芦某二兄弟路某某收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某甲有两个成年子女,被告应负担原告赵某甲赡养费用的1/2。原告芦某有5个成年子女,被告应负担原告芦某赡养费用的1/5。二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其他成年子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二原告其他成年子女应负担的赡养费用不予裁判。二原告的儿子赵小某尚未成年,被告可在赵小某具备赡养父母能力时,对自己负担的赡养费用另行主张变更。结合原告身体状况、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和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赵某甲的赡养费用酌定为1500元,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芦某的赡养费用酌定为600元。如二原告身体状况或经济条件等发生变化,原告可另行主张变更抚养费用。被告要求用其结婚时的彩礼款抵顶二原告的赡养费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2014年下半年赡养费750元,支付原告芦某2014年下半年赡养费300元。被告赵某乙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赵某甲当年赡养费1500元,支付原告芦某当年赡养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某甲、芦某负担30元,被告赵某乙负担50元。

审判长:申会民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李雪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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