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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赵某等与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委托代理人赵龙,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赵某某姐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龙,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赵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龙,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黑龙江龙之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赵某、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荣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赵某、高某某及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211,368.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6日20时30分许,赵某林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梅里斯区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村北侧1公里500米处,与停在路西侧路边韩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组尾部相撞,致摩托车损坏,赵某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26日21时55分死亡的交通事故。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里斯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林(原告赵某某父亲)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韩某某的四轮拖拉机没有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系死者儿子、女儿、妻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各项损失211,368.05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赵某某、赵某、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
2、梅里斯镇某某村出具《证明信》,证明:三原告与死者赵某林是直系亲属,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事故责任;
4、医疗费票据496.00元,证明:赵某林抢救费用;
5、《司法鉴定意见书》、《解剖书》,证明:赵某林死于此次交通事故;
6、丧葬费票据,证明:丧葬费用支出28,033.50元;
7、高某某的精神残疾证(精神残疾二级),证明:高某某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需要被抚养;
8、关于车辆的司法鉴定书,证明:车辆已经报废,无法使用。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具体赔偿意见如下:1、医疗费496.00元,有票据同意赔偿;2、丧葬费28,033.50元;3、死亡赔偿金253,300.00元,以上两项同意给付;4、被抚养费生活费21,048.00,需要提供抚养关系和劳动能力损失情况的鉴定结论,否则拒绝赔偿;5、交通费500.00(包含救护车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同意给付;6、住宿费300.00,不属于赔偿范围,不赔偿;7、误工损失,因造成死亡后果没有误工损失,不赔偿;8、精神抚慰金,被告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30%为6,000.00元;9、财产损失(摩托车)同意赔偿1,000.00元;10、抢救费1,500.00元,如果有票据,同意赔偿。综上,被告同意赔偿167,400.05元。
被告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殡仪馆出具的两张原始票据,证明:丧葬费支付费用7,18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4、5、8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高某某患有精神疾病,须有五位监护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父母如果不在需要出具死亡证明,如果婚姻关系应该由民政部门出具婚姻档案;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精神疾病不是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因其系农村户口,其应该拥有土地及国家补偿,被告在明确应该赔偿的前提下应该扣除其国家补偿及土地收入。原告对被告证据有异议,不同意被告垫付费用在丧葬费中扣除。
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原告、被告证据因符合证据要求,均认定其对本案的证明效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20时30分许,赵某林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梅里斯区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村北侧1公里500米处,与停在路西侧路边韩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组尾部相撞,发生事故,致摩托车损坏,赵某林受伤。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里斯大队责任认定,赵某林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据此依法确定被告韩某某承担事故责任30%,赵某林负事故责任70%。事故发生后,伤者赵某林被送至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医疗费用496.00元。经司法鉴定,赵某林符合机动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多发骨折,肝脏破裂失血而死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镇某某村委会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证明,证明:赵某林和高某某于1990年结婚,长期在本村居住,生育长子赵某某、长女赵某。本院认定赵某林和高某某属于事实婚姻。经询问原告,赵某林父母和高某某父母均去世。
高某某患精神疾病,残疾等级贰级,应当视为其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韩某某因赵某林丧葬费用支出7,180.00元。赵某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三本摩托车与韩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组均未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赵某林系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镇大八旗村农村居民。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指定原告在2018年11月30日前提供救护费用票据,原告在期限内未提供,视为放弃主张救护费用。
综上所述,经过法庭依法核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96.00元;2、丧葬费28,033.50元(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6,067.00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死亡补偿费253,300.00元(12,665.00元年{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70,160.00元(10,524.00元年{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年÷3),高某某的丈夫赵某林、长子赵某某、长女赵某均对其有抚养义务;5、交通费500.00元;6、精神抚慰金6,000.00元;7、财产损失摩托车1,000.00元。其中5、6、7项为原告自认。以上损失合计:359,489.00元。
被告垫付的丧葬费7,180.00元,依法应当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韩某某驾驶的四轮车没有投保强制保险,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不足部分由过错双方分担,并确定韩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0%,赵某林承担事故责任的70%。韩某某赔偿强制保险赔偿项目:医疗费496.00元;此项损失未超过赔偿限额。死亡补偿费项目:死亡补偿费253,300.00元、丧葬费28,03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16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合计357,993.50元,此项损失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依法应当按比例赔偿,即韩某某赔偿74,398.05元([357,993.50-110,000.00]×30%),赵某林负担173,595.45元([357,993.50-110,000.00]×70%)。财产损失1,000.0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综上,韩某某应当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5,894.0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5,894.05元,已支付7,180.00元,余款178,71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韩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1.00元,由三原告负担1,341.3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3,12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荣

书记员: 田丽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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