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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路某双等与任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路某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路某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路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四原告代理诉讼。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县城陶山街。法定代表人:马银龙,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友谊路以南东环路东侧颐高大厦。主要负责人:孟庆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朝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路某双、路某红、路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万元,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9时2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馆陶县金凤街与××路交叉口东路段,将由路某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路某生受伤后经馆陶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25日0时30分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任某某作为驾驶人,被告龙飞出租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路某生的近亲属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其损失为医疗费2603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640.7元、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167453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00011.58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为此,要求判如诉请。被告任某某、龙飞出租车公司未答辩。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过高,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诉讼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并称该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9时2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街由东向西行驶,驶至××街与××路交叉口东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行驶由路某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路某生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路某生受伤后被送至馆陶县中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25日0时30分死亡。路某生在该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6034.88元。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路某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龙飞出租车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死亡受害人路某生生前为农村居民。原告赵某某系路某生之妻,二人生育二女一子,即原告路某双、路某红、路某强。
原告赵某某、路某双、路某红、路某强与被告任某某、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出租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路某双、路某红、路某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龙飞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603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3.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3384元/365天×5天=640.66元。4.丧葬费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2633元。5.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881元/年×13年=167453元。6.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3384元/年÷365天×5人×5天=1601.64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279113.1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应负6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279113.18元-120000元)×60%=95467.91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95467.91元=215467.91元,除去已赔偿原告的10000元,仍应赔偿原告205467.9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任某某、龙飞出租车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对此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路某双、路某红、路某强205467.91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路某双、路某红、路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原告赵某某、路某双、路某红、路某强负担3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民

书记员:孙慧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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