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博湖县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21991********,户籍所在地新疆博湖县,现住新疆博湖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博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30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新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博湖县幸福路与振兴路十字路口处时,因观察不周,未避让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碰撞,杨某某经焉耆县农二师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1月22日经新疆焉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鉴定,杨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12月1日博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下达事故认定书,赵某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照片、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取保候审保证书等;(2)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焉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赵某某在有期徒刑1年以上3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晶
书记员:史乐勇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新疆博湖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公安侦查卷宗1册及主要证据复印件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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