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阳城乡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凯,男,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女,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河南省淅川县厚坡镇人。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华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湍东镇龙源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杨李青,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法定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良,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河南省内乡县华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凯、刘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河南省内乡县华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3586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4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误工费1767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85.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39160元、鉴定费6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85181.16元;2、判令被告黄某某、河南省内乡县华磷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中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12时5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豫RF37**-豫RC8**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行使至太佳高速K68+8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晋JPT6**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原告驾驶的晋JPT6**又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车上所载货物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静乐县人民医院急救,待伤情稳定后又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经多日治疗原告仍未痊愈。经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失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十大队调查,作出晋高一10公交认字第20160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RF37**-豫RC8**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内乡县华磷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85181.16元,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对因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内乡县华磷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某某、河南省内乡县华磷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部分项目缺乏证据支持;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户口复印件、护理人员田玲春户口复印件、原告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复印件、原告所有的晋JPT6**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十大队晋高一10公交认字第20160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某某驾驶证及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豫RF37**-豫RC8**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证、豫RF37**-豫RC8**挂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原告在静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门诊手册以及原告山西省汾阳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仅对原告赵某某该鉴定书中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的认可,对该鉴定意见中原告误工期10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因原告赵俊海拒不配合鉴定致使此次鉴定终止,原告赵俊海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右锁骨外侧端骨折,右上肢活动受限,计右上肢丧失18.76%应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赵嘉豪、赵嘉晖户口复印件、汾阳市阳城乡北庄村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证明、物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告子女赵嘉豪、赵嘉晖的就读证明,因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确认,故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其妻田玲春在汾阳市恒利源实业有限公司任职证明,原告拟证明护理人员田玲春工资情况,因原告未提交田玲春工资表以及工资扣发情况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拟证明其交通费损失1373.2元,原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以上交通费系就医和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实际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5、原告提交的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6]机鉴字第J160334号车损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原告拟证明其财产损失为39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对该损失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故对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车损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山西省汾阳司法鉴中心鉴定费发票、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共计6500元,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赵某某提交的山西省汾阳医院门诊费票据,其中票据号为6044877651、6044877497的两张票据不是原告赵某某本人消费单据,本院不予确认,剩余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12时5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豫RF37**-豫RC8**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行使至太佳高速(佳县方向)K68+800m处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晋JPT6**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原告赵某某驾驶晋JPT6**又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车上所载货物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十大队作出晋高一10公交认字第20160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山西省静乐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门诊医疗费1478.47元。2016年9月6日,原告赵某某转入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慢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腰2、3椎体横突骨折、左肩部左肘部及背部多处软组织裂伤、右锁骨外侧端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4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3755.49元。住院期间和后续复诊原告赵某某支出门诊医疗费627.5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赵某某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原告赵某某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晋JPT6**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6年10月9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晋光司鉴[2016]机鉴字第J160334号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晋JPT6**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价值评估为31529元;2、晋JPT6**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报废回收价值为2200元;3、车上所载货物空压机总成损坏价值评估为10031元;4、车上所载货物空压机总成报废回收价值评估为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4000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赵某某委托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及损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车祸致右锁骨外侧端骨折,右上肢活动受限,计右上肢丧失功能18.76%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某于2016-9-5发生车祸致脑挫裂伤、慢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腰2、3椎体横突骨折,右锁骨外侧端骨折,入院后对症治疗,未行手术治疗,根据其复合伤情、治疗情况及康复情况,其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两份鉴定均提出异议,但庭后于2017年5月8日仅对原告赵某某的伤残情况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对外委托鉴定,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即本案原告赵某某拒不配合鉴定,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5日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再查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豫RF37**-豫RC8**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华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华磷物流有限公司为豫RF37**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内乡支公司营销业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4日0时至2017年4月23日24时止。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华磷物流有限公司为豫RC8**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内乡支公司营销业务部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4日0时至2017年4月23日24时止。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的,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某驾驶豫RF37**-豫RC8**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行使过程中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晋JPT6**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十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华磷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豫RF37**-豫RC8**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依法应当对原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华磷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依法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华磷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黄某某因本案无证据证明与肇事车辆的关系或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黄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实确认如下:医疗费共计35861.46元;误工费18859.45元,因原告未提供有固定收入证据,按照2016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8837元的标准,误工期100天,计18859.45元;3、护理费3641.4元,依据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21.75天/月=60.69元/天,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60天×60.69元/天=364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原告共住院49天,依照山西省机关事业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人,100元×49天=4900元;5、营养费1200元,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情20元/天,20元×60天=12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晋JPT6**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损以及车上货物损失价值39160元;8、鉴定费6500元;以上共计111122.31元。原告赵某某受到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33500.85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及车上货物损失、鉴定费损失77621.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以上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华磷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等费用185181.16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河南省内乡县华磷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33500.8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及车上货物损失、鉴定费损失77621.46元,以上共计111122.31元。二、被告黄某某、河南省内乡县华磷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4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482元,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华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梅艳
审判员 刘变英
审判员 陈慧英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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