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聂某某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聂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彦宾、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作出了(2015)藁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被告聂某某应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9449.51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外购药用于治疗,原告外购药花费283元,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没有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照餐饮业工资标准计算较妥,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79.6元/天×125天=9950元;3、原告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载明一人陪护,以原告妻子梁秀立护理更符合常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餐饮业工资标准计算为79.6元/天×61天=485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1天=6100元;5、原告门诊病历中载明,继续增加营养,营养费为50元/天×125天=6250元;6、鉴定费1600元;7、交通费原告要求3000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为229205.11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1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8205.11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构成刑事犯罪,被告已经被判处刑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0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25元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提供原告岳父梁吉社的一份收条,要求被告赔偿已经支付给梁吉社的医疗费等损失4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一款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8205.11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0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梁吉社医疗费等损失454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4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864元,被告聂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作出了(2015)藁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被告聂某某应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9449.51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外购药用于治疗,原告外购药花费283元,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没有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照餐饮业工资标准计算较妥,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79.6元/天×125天=9950元;3、原告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载明一人陪护,以原告妻子梁秀立护理更符合常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餐饮业工资标准计算为79.6元/天×61天=485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1天=6100元;5、原告门诊病历中载明,继续增加营养,营养费为50元/天×125天=6250元;6、鉴定费1600元;7、交通费原告要求3000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为229205.11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1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8205.11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构成刑事犯罪,被告已经被判处刑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0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25元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提供原告岳父梁吉社的一份收条,要求被告赔偿已经支付给梁吉社的医疗费等损失4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一款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8205.11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0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梁吉社医疗费等损失454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4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864元,被告聂某某负担1500元。
审判长:高利华
书记员:李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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