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立文
王淑琴
郭文福
肇东市东发办事处一心村第五组姜长海等35户承包农户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仇鹏
肇东市东发办事处一心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赵立文,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王淑琴(赵立文妻子),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郭文福,工作单位肇东镇法律服务所,现住肇东市。
被告肇东市东发办事处一心村第五组姜长海等35户承包农户。
诉讼代表人王朋军,现住肇东市。
诉讼代表人王春龙,现住肇东市。
诉讼代表人阚宝安,现住肇东市。
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仇鹏,男,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肇东市东发办事处一心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代才,职务主任。
原告赵立文与被告肇东市东发办事处一心村第五组姜长海等35户承包农户及第三人肇东市东发办事处一心村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本院受理,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了(2014)肇五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判后被告不服,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328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了我院的(2014)肇五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原告及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被告诉讼代表人王朋军、王春龙、阚宝安及委托代理人仇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代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福到庭,被告诉讼代表人王朋军、王春龙、阚宝安到庭,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代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立文诉称,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便经营此45亩渔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村委会对其土地未做调整,原告应承包经营此45亩土地的渔池,并经营至现在。
2013年7月30日,被告以原告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肇东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28日下发了肇农仲案(2013)第9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返还被告45亩渔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裁决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决认定2009年4月20日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被告已获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此认定是违背客观真实性的,本案诉争的45亩土地自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至现在,始终由原告在经营管理,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
2009年第三人村委会以原告承包经营的渔池超面积为由,将原告超出承包地面积之外多占用的土地收回,并以每年5500元的价格,又重新发包给原告经营至今,而裁决书却认定,此45亩渔池的土地是被告发包给原告的,此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况且,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已获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裁决书裁定被告已获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与事实无理,与法无据,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45亩渔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承包经营。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肇东市东发办事处一心村第五组姜长海等35户承包农户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错误的,本案双方争议的45亩渔池地,曾在2003年3月23日由一心村发包给原告经营了(有其承包合同为证)。
原告承包五年期满后,于2009年一心村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又将该45亩渔池地发包给了答辩人经营。
对此,有2009年4月20日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可证。
原告起诉称,2009年村委会又以每年5500元的价格重新发包给自己经营至今,这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答辩人承包期间把该渔池以每年500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原告赵立文,包一年交一年的承包费。
到了2012年年末,答辩人通知其下年不再发包了,但到了2013年原告赵立文却强行继续经营该渔池,至今不返还给答辩人,尽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曾裁决其应向答辩人返还该渔池地的承包经营权。
综上所述,双方争议的渔池地自2009年开始其承包经营权就确定为答辩人所有的,原告赵立文强行继续经营该渔池不返还给答辩人实属侵权行为,故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诉争的渔池地的承包经营权判决归答辩人所有,从而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肇东市东发办事处一心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开庭时口头述称,2009年4月20日,我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赵立文经营的45亩渔池归一心村第五村民组所有。
2007年以前我村对外发包,没有强行收回土地,原告家有承包土地。
本院认为,诉争45亩渔池,并不是按土地分配政策,肇东市东发办事处一心村村民委员会分配给原告的家庭承包田。
根据一心村村民代表大会关于资源划分的决定,将45亩渔池划归一心村第五村民组集体经营后,一心村第五村民组负有经营、管理职责享有发包权利,且实际中也已履行,原告虽未与被告订立书面渔池承包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给付了承包价款,该合同合法有效。
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承包期限,根据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合同承包期限,视为无期限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被告在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后,在合理期限内原告应将诉争渔池经营权交回,原告未予交回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被告未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诉称理由及庭审中诉称45亩渔池系其家庭承包田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立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赵立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诉争45亩渔池,并不是按土地分配政策,肇东市东发办事处一心村村民委员会分配给原告的家庭承包田。
根据一心村村民代表大会关于资源划分的决定,将45亩渔池划归一心村第五村民组集体经营后,一心村第五村民组负有经营、管理职责享有发包权利,且实际中也已履行,原告虽未与被告订立书面渔池承包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给付了承包价款,该合同合法有效。
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承包期限,根据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合同承包期限,视为无期限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被告在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后,在合理期限内原告应将诉争渔池经营权交回,原告未予交回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被告未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诉称理由及庭审中诉称45亩渔池系其家庭承包田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立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赵立文承担。
审判长:郝志勋
审判员:白丽君
审判员:孙东升
书记员: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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