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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就读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雏鹰小学三年级。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
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教师,现住肇东市。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云杉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静春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与赵某乙的婚生子女。赵某乙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在肇东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原告由其父赵某乙自费抚养。近年来随着物价的不断上涨,赵某乙的工资收入已不足以单独抚养原告,且被告也有较高的固定收入,足以承担原告的部分抚养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抚养费的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没啥意见,服从法律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系被告李某某与赵某乙的婚生子女。2011年4月1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原告由赵某乙自费抚养。被告系教师,其月工资为总计应发2.603.10元,其中基本部分1.123.10元、补贴部分1.480.00元,养老保险等每月扣除364.44元。因物价上涨导致了原告的上学及生活费不断增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每月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两份)、军官证、银行交易明细账、工资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支付学习及生活费用的需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部分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有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每月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从2014年9月起至原告18周岁时止,并于每月30日前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柳云杉

书记员: 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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