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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李双杰(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平房区学生,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理人赵文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双杰,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视台台长,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文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双杰,被告李某某、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李某某对赵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所有出租车票据均发生在同一台出租车上,且均为连号,无法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无法证明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有关。
经庭审质证,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赵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费用清单记载赵某某住的是特殊病房,床位费为每天200元,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仅支持普通病房每天20元。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所有出租车票据均发生在同一台出租车上,且均为连号,无法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无法证明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有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赵某某提交的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六,因该组票据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依原告赵某某申请,本院经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赵轩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员、继续治疗费用、股骨颈骨折是否会引起股骨头坏死等后遗症以及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普利斯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交通事故受伤十级伤;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是否够残,待其骨折处内固定物取出2个月后另行评鉴;2、其损伤状况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2周;3、其骨折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三处)人民币约1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4、如股骨骨折引起股骨头坏死,再行医疗费用可另行评鉴。
经庭审质证,赵某某、李某某、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赵某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是由于李某某驾驶车辆及行人赵某某违规所致,损害事实存在,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系在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赵某某之间发生,故依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李某某负事故80%的责任,赵某某负20%的责任。黑AQR811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
1、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倒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赵某某本起交通事故伤后在医院治疗共需支付的医疗费为66414.15元(含1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其中33225元由李某某垫付。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赵某某实际住院20天,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赵某某未提供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故赵某某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黑龙江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794元/年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对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其损伤状况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2周”,故赵某某应获赔偿的护理费为16094.07元(40794元/年÷365天×(20天×2人+90天×1人+14天×1人)]。
4、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是住院期间客观发生的费用,但赵某某提交的住院期间的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不相符合,故本院酌情支持赵某某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60元(3元/天×20天)。
5、关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评定为:“被鉴定人赵某某交通事故受伤十级伤;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是否够残,待其骨折处内固定物取出2个月后另行评鉴”。赵某某系城镇居民,故赵某某本案应获得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为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
6、关于精神抚慰金。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评定十级残,给其精神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其请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较高,应予调整,故本院支持2000元。
7、关于鉴定费。赵某某为明确诉讼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2700元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予支持,但应按责任比例予以划分。
赵某某应获赔偿的1-6项合计125762.22元,其中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7348.07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6094.07元+交通费6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余款58414.15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机动车的所有人李某某承担80%即46731.32元;由行人赵某某自负20%即11682.83元。李某某承担的部分由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已垫付医药费33225元,应由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67348.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350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返还李某某垫付款33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原告赵某某自负113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875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赵某某自负5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赵某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是由于李某某驾驶车辆及行人赵某某违规所致,损害事实存在,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系在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赵某某之间发生,故依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李某某负事故80%的责任,赵某某负20%的责任。黑AQR811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
1、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倒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赵某某本起交通事故伤后在医院治疗共需支付的医疗费为66414.15元(含1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其中33225元由李某某垫付。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赵某某实际住院20天,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赵某某未提供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故赵某某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黑龙江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794元/年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对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其损伤状况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2周”,故赵某某应获赔偿的护理费为16094.07元(40794元/年÷365天×(20天×2人+90天×1人+14天×1人)]。
4、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是住院期间客观发生的费用,但赵某某提交的住院期间的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不相符合,故本院酌情支持赵某某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60元(3元/天×20天)。
5、关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评定为:“被鉴定人赵某某交通事故受伤十级伤;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是否够残,待其骨折处内固定物取出2个月后另行评鉴”。赵某某系城镇居民,故赵某某本案应获得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为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
6、关于精神抚慰金。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评定十级残,给其精神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其请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较高,应予调整,故本院支持2000元。
7、关于鉴定费。赵某某为明确诉讼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2700元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予支持,但应按责任比例予以划分。
赵某某应获赔偿的1-6项合计125762.22元,其中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7348.07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6094.07元+交通费6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余款58414.15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机动车的所有人李某某承担80%即46731.32元;由行人赵某某自负20%即11682.83元。李某某承担的部分由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已垫付医药费33225元,应由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67348.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350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返还李某某垫付款33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原告赵某某自负113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875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赵某某自负5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160元。

审判长:张春阳
审判员:张鑫
审判员:蒋丹凤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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