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元臣
刘桂英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王秀疆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宋泓霖
原告赵元臣,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
原告刘桂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系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49号档案小区C栋2单元303室,身份证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机构代码证:05743401-0
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江路52号
委托代理人宋泓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身份证号:×××,电话:185XXXXXXXX
原告赵元臣、刘桂英与被告王秀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国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元臣、刘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宇,被告王秀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泓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原告赵元臣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王秀疆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赵元臣及车上乘人刘桂英受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秀疆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元臣、刘桂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二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赵元臣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准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赵元臣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88952.83元,原告刘桂英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37836.12元,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因此,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秀疆应履行赔偿义务,由于王秀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风险已转移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秀疆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元臣医疗费5000元、瘢痕修复费3000元。误工费8274.24元。护理费4301.10元。伤残赔偿金209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062元。施救费600元。四轮拖拉机及自动犁维修费2000元。以上合计52443.34元。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元臣医疗费27649.49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200元,四轮拖拉机及自动犁维修费4560元。以上合计36509.49元。华安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英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8274.24元,护理费4301.1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为19375.34元。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英医疗费14360.78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合计为18460.78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元臣各项损失50443.34元,赔偿财物损失四轮车及自动犁修理费2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英各项损失19375.34元。以上赔偿总额为71818.68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元臣各项损失36509.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英各项损失18460.78元。以上赔偿总额为54970.27元。
三、原告赵元臣、刘桂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秀疆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原告赵元臣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王秀疆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赵元臣及车上乘人刘桂英受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秀疆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元臣、刘桂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二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赵元臣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准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赵元臣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88952.83元,原告刘桂英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37836.12元,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因此,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秀疆应履行赔偿义务,由于王秀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风险已转移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秀疆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元臣医疗费5000元、瘢痕修复费3000元。误工费8274.24元。护理费4301.10元。伤残赔偿金209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062元。施救费600元。四轮拖拉机及自动犁维修费2000元。以上合计52443.34元。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元臣医疗费27649.49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200元,四轮拖拉机及自动犁维修费4560元。以上合计36509.49元。华安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英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8274.24元,护理费4301.1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为19375.34元。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英医疗费14360.78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合计为18460.78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元臣各项损失50443.34元,赔偿财物损失四轮车及自动犁修理费2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英各项损失19375.34元。以上赔偿总额为71818.68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元臣各项损失36509.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英各项损失18460.78元。以上赔偿总额为54970.27元。
三、原告赵元臣、刘桂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秀疆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国福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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