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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龚某甲、龚某乙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龚某甲
龚某乙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龚某甲。
被告龚某乙。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龚某甲、龚某乙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兆甲、被告龚某甲、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19日申请二个月的和解期限,后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共同居住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村六组房屋占地面积46.42㎡,该宗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龚某乙。1987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龚某甲登记结婚,女到男家落户。被告龚某乙仍随原告与被告龚某甲生活。1988年5月9日,原告生育一子龚某丙。1995年度,原告与被告龚某甲向所在金缸城村申请宅基地建房,并在拆除原居住旧房后在原宅基地基础上新建占地面积83.29㎡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层。新建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仍登记为被告龚某乙。2000年,原告与被告龚某甲在房屋上加层成三层砖混结构房屋。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龚某甲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后共建住房一栋三层归婚生子龚某丙所有,被告龚某甲给原告补偿100000元。但被告龚某甲没有履行支付原告100000元经济补偿的承诺。2011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与被告龚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一、赵某某、龚某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茅坪镇金缸城村六组房屋一栋(三层),第一层归被告龚某甲所有,第二层归被告赵某某所有,第三层归婚生子龚某丙所有。赵某某所有的住房另建楼梯。二、赵某某应分得的生产资料(山林、土地)由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从龚某甲原承包经营的范围内划分。本院制作(2011)秭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3年3月27日,被告龚某乙以本院审理原告与被告龚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时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双方诉争的房屋属被告龚某乙所有为由,申请本院对(2011)秭民初字第411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鄂秭归民申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以被告龚某乙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为由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被告龚某乙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本院(2011)秭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项。本院2013年12月作出(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以原告与被告龚某甲在本院审理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达成的分割房屋的协议,侵犯了被告龚某乙部分宅基地使用权为由撤销了本院(2011)秭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项。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享有与被告龚某甲、龚某乙共有房屋一栋的三分之一产权。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龚某甲离婚协议书、本院(2011)秭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3年10月16日审理的龚某乙诉赵某某,龚某甲物权保护一案庭审笔录复印件、(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全体家庭共同成员。原告与二被告诉争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村六组占地面积83.29㎡的房屋一栋三层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虽登记为龚某乙。但原告及其子龚某丙与二被告均系所居住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二、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在家庭中,全部和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家庭共同财产的形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家庭成员共同接受赠予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的财产。原、被告双方诉争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村六组占地面积83.29㎡的房屋一栋三层,是1995年度原告与被告龚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申请宅基地并修建的,修建该房屋时原告及其子龚某丙与二被告均系家庭共同成员,其中龚某丙时年七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劳动能力,故不享有该房屋的产权。被告龚某乙虽年近七十岁,但仍具有一定劳动能力,且该新建房屋系在拆除被告龚某乙享有产权的旧房基础上扩建而成,旧宅的价值也融入新修建的房屋中,故被告龚某乙也享有该新修房屋的部分产权。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系原告与二被告共同修建,各自所作贡献大小难于具体划分,故该新修建的房屋产权应认定为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共有。原告主张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该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龚某乙为由辩称该诉争房屋系被告龚某乙所有,原告无权参与分割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某与龚某甲、龚某乙共同修建的位于茅坪镇金缸城村六组房屋一栋(三层),赵某某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龚某甲、龚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共同居住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村六组房屋占地面积46.42㎡,该宗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龚某乙。1987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龚某甲登记结婚,女到男家落户。被告龚某乙仍随原告与被告龚某甲生活。1988年5月9日,原告生育一子龚某丙。1995年度,原告与被告龚某甲向所在金缸城村申请宅基地建房,并在拆除原居住旧房后在原宅基地基础上新建占地面积83.29㎡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层。新建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仍登记为被告龚某乙。2000年,原告与被告龚某甲在房屋上加层成三层砖混结构房屋。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龚某甲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后共建住房一栋三层归婚生子龚某丙所有,被告龚某甲给原告补偿100000元。但被告龚某甲没有履行支付原告100000元经济补偿的承诺。2011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与被告龚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一、赵某某、龚某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茅坪镇金缸城村六组房屋一栋(三层),第一层归被告龚某甲所有,第二层归被告赵某某所有,第三层归婚生子龚某丙所有。赵某某所有的住房另建楼梯。二、赵某某应分得的生产资料(山林、土地)由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从龚某甲原承包经营的范围内划分。本院制作(2011)秭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3年3月27日,被告龚某乙以本院审理原告与被告龚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时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双方诉争的房屋属被告龚某乙所有为由,申请本院对(2011)秭民初字第411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鄂秭归民申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以被告龚某乙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为由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被告龚某乙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本院(2011)秭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项。本院2013年12月作出(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以原告与被告龚某甲在本院审理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达成的分割房屋的协议,侵犯了被告龚某乙部分宅基地使用权为由撤销了本院(2011)秭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项。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享有与被告龚某甲、龚某乙共有房屋一栋的三分之一产权。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龚某甲离婚协议书、本院(2011)秭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3年10月16日审理的龚某乙诉赵某某,龚某甲物权保护一案庭审笔录复印件、(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全体家庭共同成员。原告与二被告诉争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村六组占地面积83.29㎡的房屋一栋三层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虽登记为龚某乙。但原告及其子龚某丙与二被告均系所居住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二、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在家庭中,全部和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家庭共同财产的形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家庭成员共同接受赠予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的财产。原、被告双方诉争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村六组占地面积83.29㎡的房屋一栋三层,是1995年度原告与被告龚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申请宅基地并修建的,修建该房屋时原告及其子龚某丙与二被告均系家庭共同成员,其中龚某丙时年七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劳动能力,故不享有该房屋的产权。被告龚某乙虽年近七十岁,但仍具有一定劳动能力,且该新建房屋系在拆除被告龚某乙享有产权的旧房基础上扩建而成,旧宅的价值也融入新修建的房屋中,故被告龚某乙也享有该新修房屋的部分产权。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系原告与二被告共同修建,各自所作贡献大小难于具体划分,故该新修建的房屋产权应认定为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共有。原告主张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该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龚某乙为由辩称该诉争房屋系被告龚某乙所有,原告无权参与分割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某与龚某甲、龚某乙共同修建的位于茅坪镇金缸城村六组房屋一栋(三层),赵某某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龚某甲、龚某乙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迎春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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