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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齐齐哈尔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韩辉,齐齐哈尔市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齐哈尔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维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妍,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7年2月12日早5时许,被告11号取水管泵房管线爆裂,造成原告多年种植的葡萄树、果树被浸泡,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赔偿。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该公司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虽水管爆裂的事实存在,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可知,葡萄树和苹果树死亡与水淹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早5时许,被告11号取水管泵房管线爆裂,导致原告大棚内种植的葡萄、棚外苹果树被水浸泡。开春后原告发现葡萄树及苹果树大量死亡、减产,故原告以其损失系被告造成诉讼至本院。诉讼中本院委托鉴定机关对原告损失进行鉴定,但鉴定机关未予受理。
另查明,2017年3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由被告聘请有资质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如造成水淹冻死或减产,同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齐政发(2011)42号文件标准赔偿。2017年6月1日,经被告委托,郭某某等三人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等人葡萄、果树的死亡及不良表现与水淹没有直接必然联系。
再查明,2018年9月10日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2个大棚共种植2年生以上夏黑葡萄2000余株,现均已死亡,葡萄大棚现处于荒废状态。种植苹果树250余棵,大部分树胸径1厘米,部分果树胸径超过2厘米,存活苹果树30余棵,死亡200棵以上。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齐政发(2011)42号规定,2年生棚室定植葡萄补偿费每株80元,果树按胸径计算每厘米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承诺书、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齐政发(2011)42号文件、被告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书为证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某集团公司对水淹原告果树的事实不持有异议,并提供郭某某等三人出具鉴定意见欲免除赔偿责任,但因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并非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故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具有免责情形,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诉请总额不高于依据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齐政发(2011)42号文件赔偿标准计算的损失数额,故原告诉请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葡萄树及果树损失款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齐齐哈尔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才振军
审判员 姜兴
审判员 曹东霞

书记员: 郑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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