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赵某某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哈拉乌苏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哈拉乌苏村。
法定代表人王涛,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丽华,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哈拉乌苏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哈拉乌苏村四大队村民。在第一轮分地时,有220亩良田作为口粮田分给了原告四大队,人均1亩,在哈拉乌苏村东侧六套地也分给了原告四大队,人均1.2亩,共人均合计2.2亩。2003年,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把村西泡子西侧的口粮田变为草原,但是不归原告经营且未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补偿款,哈拉乌苏村委会拒绝补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返还侵占14年的口粮田;2、恢复原状;3、赔偿侵占口粮田造成的经济损失2.1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我国家庭联产承包是从1982年开始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经营。承包期为15年,在1997年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期限为30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进行了土地调查调整,本案中原告的土地也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进行调整登记,经查村委会1998年村民土地台帐中罗忠臣有8.8亩承包地,当时7口人。至于原告诉称其他口粮田在土地台帐上并不存在。2、村委会土地台帐是确认村民土地的依据,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诉称其口粮田就没有登入台帐。3、哈拉乌苏村共4个队,分地的标准不是统一的,根据第二轮土地承包的相关土地政策,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基础上进行的,仍坚持以原生产队为基础进行确定,由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整个4个队都弃耕了部分土地,即原告诉请的西泡子的土地,所以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整个4队村民与其他队村民每人相差0.75亩左右。因此,4队的土地承包面积人均在1.25亩左右。另外对于4队全体生产队员弃耕的土地已被确认为草原,该草原的分配是全村同意分配的,也就是说4个队的全部草原面积合在一起,按人口分到各家各户。原告也分到了草原,鉴定草原不是村里鉴定的,村里没有这个权利,所以村里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也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赵某某家口粮田位置图及争议土地现状照片,证明该图表明的4队及原告家的口粮田位置。该争议土地现在有草地和沟,4大队统一栽树,后被烧死一部分,没被烧死的树现在归村民。被告辩称“整个4队村民与其他队村民每人相差0.75亩左右”是不对的,有树的现在不差0.75亩,没有树的还差0.75亩。该图是第一轮土地承包1988年栽树的位置,该图是村民为了分清自己家地的位置自己画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位置图称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村上分给原告的粮田,对这个证据没有异议,它只是说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该地块有承包地,因原告及本队的其他所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已经将西泡子的土地全部弃耕,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原告诉请的土地已经被鉴定为草原。原告提交的照片足以说明原告诉请的土地已经不是耕地,确实为草原。
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哈拉乌苏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黑龙江省草原使用证及位置图一份,证明哈拉乌苏村4队弃耕地已经被确认为草原。证据2、1998年铁锋区人民政府承包土地经营权登记台帐,证明罗忠臣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享有8.8亩承包地,当时是7口人,人均1.25亩左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是1998年,被告证据在草原使用证第一页下面落款“二0”字样,可见是2000年以后的证件,无论鉴定草原是谁鉴定的,但是村里要拿出意见,因此可见村里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台帐证明了4队比其他大队人均口粮田少0.75亩。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与所在村的其他村民一样平均分配到口粮田,1986年原告在口粮田西侧地栽上杨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原告栽上树的部分口粮田的地块被定性为草原,对该草原的分配是全村统一平均分配,原告认为导致其土地被村里强占或收回,侵犯了其权益的问题属政策性范围,原告应向所在乡政府反映,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25.0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杰
审判员 付治钧
人民陪审员 桑玉薪
书记员: XX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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