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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陆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艺融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王郁,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郁、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熊锦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7年2月26日被告家中起火,原告在撤离火场过程中被火灾引起的浓烟熏倒,导致原告受伤,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9天,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药费7486.01元、护理费136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交通费27.00元,合计9779.30元。
被告陆某某辩称,一、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自身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造成损失的责任;三、原告诉请的费用不合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病例、住院费用清单、结算票据,证实原告赵某某伤情、住院天数及医药费花费7486.01元。被告陆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护理人员黄海娟身份证,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费标准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诉请的。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无业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可支配收入,居民服务业应是在岗人员的工资水平,无业人员不属于该范围。
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陆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齐市铁锋区清新雅居A区29号2单元401室业主,与被告201室业主陆某某系邻居。2017年2月26日因陆某某在家中点香引发火灾,导致该居民楼发生火险。原告与婆婆、女儿(另两案原告)在经楼梯通道撤离时,被火灾产生的浓烟熏倒,后在消防员搜查现场时被发现,随即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急性气体中毒、呼吸道烧伤、右踝部皮肤烧伤,住院9天后于2017年3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486.01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为1366.29元(按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5411.00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9天),交通费27.00元,共计9779.3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人身权遭受侵犯,被侵权人主张权利的,侵权人应依法予以赔偿。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家中处置火源不当发生火灾、引发火险,系原告从家中紧急撤离的根本原因,虽原告在撤离过程中缺乏火灾急救常识、采取自救措施存在不当,但不能因此否认被告先前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撤离路线为楼梯通道,该通道亦是危险发生时楼上居民逃生的必经通道,原告在选择撤离路线上并无重大过错,故本院对被告抗辩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又因原告自身采取救助措施存在不当,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自担30%责任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9779.30元的70%即6845.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杰
审判员 姜兴
审判员 王昆

书记员: 郑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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