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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诉讼代理人张信,蔚县司法局南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某,女。诉讼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5月29日,其经乔发介绍到被告家中订立婚约,当场经乔发之手给被告彩礼34000元整,后又多次给被告账户打入现金16000元,共计50000元,上述钱款均为其父母向民间借贷。订立婚约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结婚,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因订立婚约索要彩礼及现金共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某之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1、根据婚约协议约定,原告方给付的34000元不是彩礼性质,被告方不具有返还义务。对于其它钱款是原告方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予行为。2、按婚约约定,是原告方提出解除婚约,解除婚约后被告方不具有返还钱款的义务。而且被告在2016年修自家房屋时摔成重伤,花巨额费用,仍需进行二次治疗。在此期间原告未对被告进行照顾和陪伴。这是原告方提出解除婚约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方不具有返还钱款的义务。3、婚约订立后,被告也与原告进行过同居生活,原告方也到被告家居住过,是原告方发现被告仍需继续治疗且身体无法恢复正常才提出解除婚约。综上,被告方不具有返还原告所诉钱款的责任和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闫某某订立婚约,并签署婚前协议,协议约定“在恋爱关系中,如男方不愿意,先提出分手,男方所交的34000元整,女方一分不退,男方自愿赠送女方”。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4000元,乔发、邓建龙为原、被告双方的介绍人。后在相处过程中,原告又陆续给付被告钱财计142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8200元,均由被告个人支配并消费。至今原、被告双方未举行婚礼,亦未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婚前协议、邮政储蓄银行的汇款收据9张、证人乔发及邓建龙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彩礼为实现结婚目的而支出,既然不能实现结婚的目的,接受彩礼的一方应返还彩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婚约时,在签订的婚前协议中约定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4000元,已实际交付,该款项是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视为彩礼性质,亦有介绍人暨证人乔发的证言予以佐证,后结婚目的没有实现,彩礼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与被告订立婚约后,原告陆续给付被告钱财14200元,不属于彩礼性质。关于被告之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在2016年修自家房屋时摔成重伤,花巨额费用,仍需进行二次治疗,身体无法恢复正常,系原告方提出解除婚约的主要原因,并且按婚约约定,如果原告方提出解除婚约,被告方不具有返还钱款的义务的意见,经查,原、被告于2014年订立婚约,历时3年,仍未结婚,双方不能按照约定结婚的原因,过错在谁,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有力证据,无法查实,在遵循公平原则的前提下,亦为避免借婚姻索取钱财,被告之诉讼代理人主张依照婚约中“在恋爱关系中,如男方不愿意,先提出分手,男方所交的34000元整,女方一分不退,男方自愿赠送女方”的约定作为不返还34000元彩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之诉讼代理人提出婚约订立后,被告也与原告进行过同居生活的意见,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公平原则,案件及当事人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信、被告闫某某之诉讼代理人岳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某某所给付的彩礼,计现金人民币34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占杰

书记员:李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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