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被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九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买卖关系名义上发生于铜雀台酒业公司与被告之间,但因原告当时承包经营该公司,现原告以个人名义主张承包经营铜雀台酒业公司期间对外债权,符合民事案件原告资格,被告称本案原告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双方完成交易后,被告出具收条并注明已付款情况,但未约定余款的还款期限,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尚在收条上签署属实并签字认可,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月21日起算,被告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具备本案起诉资格,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酒款526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元减半收取558.5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九凡
书记员:汪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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