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光华造纸厂化验室退休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齐齐哈尔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大街591号。法定代表人:孟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133D,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7年9月27日17时,被告郝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号小型客车,在齐齐哈尔市铁××区××南街二十九中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双膝半月板损伤,左足软组织损伤,双膝骨性关节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25,352.68元、伙食补助费3,900.00元、伤残赔偿金32,935.20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162.00元、交通费11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6,466.88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郝某某辩称:其车有保险,而且交的是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顺达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人民财保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辩称:1.驾驶人员具有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的前提下,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人的义务,因为该车辆驾驶员没有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和营运许可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内同意赔偿;2.对伤残赔偿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3.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4.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00元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5.本案庭前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四项达成了调解协议,四项合计31,773.41元,应受到法律保护,该案中应执行该协议。双方当事人为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书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被诊断为双膝半月板损伤,左足软组织损伤,双膝骨性关节炎,住院39天;二、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为城镇居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欲证实被告郝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本案原告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证实保险合同成立。对于上述证据的来源与形成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有: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三张,欲证实原告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80天需1人护理;伤后90天内需加强营养;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鉴定所花费用4,162.00元。经质证,被告郝某某及顺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均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对伤残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人数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同意按照住院天数给付营养费和护理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范畴不同意承担,其中挂号费2.00元没有正式发票。二、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明细一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其儿子陶某和儿媳韩某。经质证,被告郝某某及顺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均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认为护理人数有异议,按照病历中显示是二级护理应为一人,另外仅凭两张身份证不能证明该二人实际参加了护理,也不能证明其二人的护理情况,护理人员应提供工资停发前六个月的工资流水,该工资明细并没有证明2017年9月28日到2017年11月6日期间护理人员陶某实际扣除工资的金额,不同意按照其误工证明给付护理费。三、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实本案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达成协议的费用应按照该协议履行。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签订后,因为保险公司对出租车没有有效行使证,拒绝按此协议履行赔偿责任,所以此协议为保险公司主动放弃,关于协议的赔偿项目因当时达成调解协议时,保险公司承诺短期内就能支付理赔款项,故原告对赔偿项目进行了部分放弃,但该协议最终未履行,所以在诉讼中不应以此协议为准。被告郝某某认为当时保险公司说签完字后就能理赔,其与原告就签了字,签字后保险公司说等通知,后来保险公司打电话称因其没有行驶证就拒绝理赔;被告顺达公司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在没有经过确认之前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协议所约束的,保险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保险合同是否是发生理赔的要件,是否符合理赔的约定与协议无关,根据原告司法鉴定对双方约定的事项作出部分的调整,即发生了协议签字之初不可遇见的情形,应当对双方之前的协议予以调整,该协议不应当约束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的来源与形成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27日17时,被告郝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号小型客车,在齐齐哈尔市铁××区××南街二十九中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行人原告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双膝半月板损伤,左足软组织损伤,双膝骨性关节炎,花去医药费19,100.00元(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决已由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赔付)。2017年12月28日经齐齐哈尔人保财险保险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郝某某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下达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理赔31,773.41元,其中扣除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垫付伤者医药费10,000.00元,支付被告齐齐哈尔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医药费9,103.24元,其余12,67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护理费8,653.17元、交通费117.00元)支付给伤者原告赵某某。后因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以被告郝某某无行驶证,而没有履行调解协议。故被告齐齐哈尔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要求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给付其垫付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为由诉至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后经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应履行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义务。2018年5月28日原告又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8年8月31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某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80天需1人护理;伤后90天内需加强营养;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花去鉴定费3,310.00元,鉴定检查费852.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2,935.20元(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年×12年×10%),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653.17元(调解协议书约定),出院后护理费为12,836.80元(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160.46元×8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00元(调解协议约定),营养费为9,000.00元(100.00元×90天),交通费为117.00元(调解协议约定),本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2,604.17元。另查,肇事车辆黑B×××××号小型客车行驶证上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达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郝某某,被告顺达公司与被告郝某某系挂靠关系,该车以车架号为LFV2A51GOB3049062号在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被告顺达公司将其名下车架号为LFV2A51GOB3049062号捷达两用燃油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同意承保并给被告顺达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瑕疵,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又因原、被告之间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仅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最终导致的伤残程度进行的鉴定,是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发生的,故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属于新出现的赔偿项目,原告再行主张伤残后的赔偿费用与调解协议内容并不矛盾,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赵某某伤残赔偿金32,935.20元、护理费21,489.97元、交通费11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55,542.1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营养费9,000.00元、伙食补助费3,900.00元、鉴定费3,310.00元、鉴定检查费852.00元,以上共计17,062.00元。以上原告实际损失数额合计为72,604.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郝某某、齐齐哈尔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赵某某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31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9月17日原告提出追加齐齐哈尔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长虹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被告郝某某、被告齐齐哈尔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5,542.17元(伤残赔偿金32,935.20元、护理费21,489.97元、交通费11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7,062.00元(营养费9,000.00元、伙食补助费3,900.00元、鉴定费3,310.00元、鉴定检查费852.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11.00元,减半收取855.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80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虹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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