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温都日娜(阿鲁科尔沁旗法律援助中心)
赵某甲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温都日娜,阿鲁科尔沁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文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温都日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谁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告法定监护人张某某与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就婚生女赵某某即本案原告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达成协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2015年抚养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谁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告法定监护人张某某与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就婚生女赵某某即本案原告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达成协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2015年抚养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孙文泽
书记员:蔡建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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