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
窦某某
马振国(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
呼兰区东方红小学
张跃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赵楠(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母亲),女,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叶某某(系被告窦某某母亲),女,无业。
委托代理人马振国,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兰区东方红小学,住所地:呼兰区新华街迎宾路1号。(以下简称学校)
法定代表人赵景文,女,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跃武,男,该学校副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1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继元,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楠,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窦某某、呼兰区东方红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科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超,被告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叶红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振国,被告呼兰区东方红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跃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和被告窦某某属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期间,由于被告单位呼兰区东方红小学校在对在校学生安全警示教育和引导学生有序安全进入教室及管理方面做的不够,所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致残,被告单位呼兰区东方红小学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东方红小学校已在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窦某某属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但此次事故是由于自身绊原告摔倒所致,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9,732.29元、眼镜费77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护理费3,150.00元、后续治疗费42,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窦某某就医交通费,应由一人护理去外地就医,而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是二人护理去外地就医,对交通费这一请求,显属过高,应按2,000.00元赔付较为合理。窦某某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这一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99,546.29元,由东方红小学赔偿90%即89,591.66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赵某某,余下9,954.63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954.63元,由被告窦某某监护人赔偿给原告赵某某,待赔付时扣除已垫付医疗费3,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补课费这一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教育部学生事故处理办法》、保险条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591.66元;
二、被告窦某某的监护人叶红娜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774.63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3,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79元,由被告东方红小学负担800.00元,由被告窦某某监护人叶红娜负担12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和被告窦某某属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期间,由于被告单位呼兰区东方红小学校在对在校学生安全警示教育和引导学生有序安全进入教室及管理方面做的不够,所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致残,被告单位呼兰区东方红小学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东方红小学校已在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窦某某属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但此次事故是由于自身绊原告摔倒所致,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9,732.29元、眼镜费77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护理费3,150.00元、后续治疗费42,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窦某某就医交通费,应由一人护理去外地就医,而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是二人护理去外地就医,对交通费这一请求,显属过高,应按2,000.00元赔付较为合理。窦某某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这一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99,546.29元,由东方红小学赔偿90%即89,591.66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赵某某,余下9,954.63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954.63元,由被告窦某某监护人赔偿给原告赵某某,待赔付时扣除已垫付医疗费3,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补课费这一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教育部学生事故处理办法》、保险条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591.66元;
二、被告窦某某的监护人叶红娜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774.63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3,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79元,由被告东方红小学负担800.00元,由被告窦某某监护人叶红娜负担126.79元。
审判长:马德友
审判员:王丽新
审判员:罗迎丽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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