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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石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某某市草场街小学教师,住石某某市桥西区东风路***号君庭苑*栋*单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佳,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西路66号海悦天地A座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建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外联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珂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佳,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潘珂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代收的契税、维修基金、分户费、律师见证费合计111592元以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5月10日止为20048元),合计131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3日,冯某某购买了位于石某某市原桥东区房屋。2015年8月19日,冯某某收取原告购房定金,转让该房给原告。2015年8月21日,被告违反石某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禁止房地产开发公司代收代缴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和房产交易契税的通知》的规定,收取了契税、维修基金、分户费、律师见证费等,合计111592元。此后,原告转付了契税、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被告在契税、维修基金、分户费、律师见证费的收据上签章,确认更名为原告。2015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了《石某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xxx0)。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也没有返还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要求返还办证费用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案外人冯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交房时向被告金某公司支付了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分户费、律师见证费,应认为双方达成合意,案外人冯某某同意委托被告金某公司代缴契税、维修基金、分户费、律师见证费。2015年10月8日,经被告金某公司同意将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分户费、律师见证费收据由案外人冯某某更名为原告赵某某。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0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的规定,被告金某公司应在2016年1月23日前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金某公司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返还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分户费、律师鉴证费合计11159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日期自2016年1月24日起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某某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分户费、律师见证费合计111592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66元,由被告石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前亮

书记员: 贾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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