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刘丽霞(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丽霞,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
负责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以每平米435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销售的位于石家庄市北二环与东二环交叉口路北水木青城三期(建筑面积137.77平米),总房款5993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我应于2010年9月27日交清首付款189300元,剩余房款办理银行按揭,某某公司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
合同签订后,我于2010年9月27日交付了首付款1893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交房。
经我多次向被告询问房子的情况,被告均让我等。
2012年9月被告称房屋手续办不了,要求我写一份退房申请为我退首付款及利息,我于2012年9月10日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交《退房申请》后,我多次要求被告退款但未果。
2012年年底我到涉案房屋处查看,得知该房屋已装修,经向被告销售部询问得知房屋已经再次卖出。
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我的首付款189300元,赔偿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0742.32元,共计220042.32元,并要求被告赔偿我起诉之日至偿还完本金之日的利息。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作为买受人依约如期交纳了房屋首付款,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出卖方应按合同约定协助为原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于201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
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已协助办理了贷款手续并如期交付了本案所涉房屋,故原告赵某某据此要求解除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赵某某返还其购房款189300元,并按合同约定自原告提出退房申请之日起30日后开始计算利息。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购房首付款1893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1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作为买受人依约如期交纳了房屋首付款,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出卖方应按合同约定协助为原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于201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
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已协助办理了贷款手续并如期交付了本案所涉房屋,故原告赵某某据此要求解除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赵某某返还其购房款189300元,并按合同约定自原告提出退房申请之日起30日后开始计算利息。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购房首付款1893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1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玉峰
书记员:王世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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