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某银行佳木斯分行
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某华联商厦
原告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某银行佳木斯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负责人宓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华联商厦,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银行佳木斯分行、某华联商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在华联商厦”98.1.31”火灾中的损失464783.5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391000元;3、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8981.60元,误工、食宿费5700元,公证费500元及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875965.1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7年9月4日、9月19日,原告在某华联商厦四楼服装商场精品屋(18厅)、精品屋新开发6厅(原41厅)经营服装,1998年1月31日夜,华联商厦发生火灾,原告全部服装、设备烧毁。
消防部门认定工商银行佳木斯市分行是火灾的”责任单位”,华联商厦负”失职责任”。
因二被告均有过错,故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关于本案提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佳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黑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及(2007)黑民申复字第217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均认定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立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与本案无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应对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申请再审,现其再次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关于本案提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佳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黑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及(2007)黑民申复字第217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均认定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立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与本案无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应对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申请再审,现其再次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郭玺良
书记员:丛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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