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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陈国伟,男,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李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肿瘤科护士,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曹喜发,男,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伟、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曹喜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起至今受雇于李某丁(遗赠人)担任其家庭保姆,照顾李惠治夫妻生活,共同居住在本案争议房产中至今,当时的工资为每月400元。2000年李某丁妻子因病卧床不起,2005年病逝。多年来原告对遗赠人李某丁照顾得无微不至,任劳任怨,不计报酬,致使李某丁非常感激。李某丁于2012年8月22日在哈尔滨市动力公证处立下遗嘱,将香坊区私有房产属于其本人的份额遗赠给原告作为报答和补偿。李某丁于2013年3月6日因病去世,遗嘱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同意接受遗赠,并且愿意拥有此房产同时给付三被告相应份额的价款。另,李某丁有三名婚生子,第一被告李某甲系长子,第二被告李某乙系三子,第三被告李某丙是次子李某戊(2010年去世)之女。经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位于香坊区的私产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三被告该房产法定继承份额等值的钱款;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在被告父母家照顾被告父母属实,而且在被告母亲去世前被告父母给付原告每月工资,被告母亲去世后,被告父亲当时身体很好,不需要有人照顾,所以没给工资。从2011年年底由于被告父亲身体不好,需要有人照顾,才给原告发工资。公证遗嘱的事情属实。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相符,诉求合理,被告李某丙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动力区)《公证书》一份,证明遗赠人李某丁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将本案争议之房产属于其本人的份额赠与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二、《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房产状况及登记所有权人为遗赠人李某丁的事实;
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遗赠人李某丁妻子崔某某、次子李某戊去世的时间及事实;
证据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殡葬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遗赠人李某丁去世的事实;
证据五、原告与三被告在香坊区人民法院对房产竞价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对房产作价人民币36万元予以分割均认可、同意。
经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未举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1999年起受雇于被告之父李某丁,担任其家庭保姆,照顾李某丁夫妻生活。2005年李某丁妻子因病去世,李某丁于2012年8月22日在哈尔滨市动力公证处立遗嘱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私产房属于其本人的份额遗赠给原告作为报答和补偿。2013年3月6日李某丁因病去世,遗赠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同意接受遗赠,并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依法受遗赠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三被告份额等值的钱款。
另查,李某丁有三名婚生子,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丁于2010年因病去世,李某丁生前育有一女李某丙。庭审前,原、被告经协商该遗赠房屋价格为360000元。

本院认为,遗赠人李某丁与其妻崔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合法取得的房产,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遗赠人李某丁在生前经公证机关公证,将其与子女共有属于其部分的财产遗赠给原告,此遗赠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审理中对遗赠人公证遗嘱无异议,并与原告协商确认遗产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现值为360000元。因遗赠人李某丁妻子先于遗赠人李某丁死亡,且遗赠人李某丁与其妻育有三子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戊,李某戊后于其母先于遗赠人李某丁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给他的继承人李某丙,遗赠人李某丁享有该房产八分之五的处分权。故李某丁占该房产总价值360000元的八分之五即225000元,三被告各占八分之一即45000元。原告要求接受遗赠后,该房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三被告各45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的房产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二、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各给付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房屋折价款45000元。
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186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负担8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赵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林江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人民陪审员 王岩峰

书记员: 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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