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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张某丙、祖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农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温国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乙,农民。
第三人张某丙,农民。
第三人祖某某,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张某丙、祖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福明,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温国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乙、张某丙、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长女赵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赵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并共同经营货车生意,先后出资购买了冀B72338、冀BB9827、冀BL1058、冀BP6023四辆大货车,从事货车运营;后因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诉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1年4月28日,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古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时认定位于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孟大寨村X排X号的三间正房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于该三间正房未愈分割,也未对原被告有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冀B72338、冀BB9827、冀BL1058、冀BP6023四辆货车分割。现原告经过查证得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2010年9月3日,擅自将冀B72338、冀BB9827过户登记到其兄第三人张某乙名下,后张某乙将冀B72338、冀BB9827分别转让给第三人祖某某和张某丙,获取巨额车辆转让款,但是被告及第三人张某乙共同向原告隐瞒车辆转让的事实,并拒不向原告给付车辆转让款。综上,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出资购买四辆大货车,上述四辆大货车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冀B72338、冀BB9827过户登记到第三人张某乙名下,张某乙在明知车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仍同意将冀B72338、冀BB9827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因此张某乙与被告恶意串通,擅自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登记到张某乙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仍应属于无效行为。第三人张某乙将上述车辆转让给第三人,非法获取巨额车辆转让款,且至今拒不给付原告上述车辆折价款,致使原告至今无法获得车辆,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张某乙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恶意、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少分上述车辆转让款,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张某乙应连带赔偿原告上述车辆转让折价款人民币24.5万元。另外,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孟大寨村X排X号的三间正房也应予以分割。故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相关车辆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车辆转让行为发生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车辆转让手续系原告所为,并且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故请驳回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二、因被告独自抚养两个孩子均未达到独立生活,现居住在三间平房,三口人居住条件很紧张,故主张三间房的所有权,可以支付对方相关的折价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焦点问题:一、被告张某甲是否应当返还赵某某卖车折价款;二、位于古冶区范各庄镇孟大寨村X排X号三间正房价值及分配方案。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冀B72338号货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所有权证复印件、第三人张某丙关于冀B72338号货车转让协议(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冀B72338号货车所有权,证明第三人张某乙与张某甲擅自将冀B72338号货车转让到张某乙名下,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张某丙与李长亮之间就冀B72338号货车转让价款14万元。我方要求被告按14万元车辆转让款给付我方折价款。被告张某甲质证后认为,冀B72338号货车行驶证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冀B72338号货车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与行驶证复印件来源有异议,行驶证应随身携带,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虽然原告提交车辆行驶证及所有权证为复印件,但因系被告张某甲将该车辆转让,故上述证据原件应在被告张某甲手中,因被告张某甲拒不提供,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推定原告赵某某的主张成立。
2、冀BB9827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所有权证复印件、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车所有权。被告张某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冀BB9827号货车转让登记至张某乙名下,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张某乙与祖某某之间车辆转让款为21万元,原告要求按此价格给付折价款。被告张某甲质证后认为,行驶证、所有权证、转让协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同时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擅自将车辆登记转移至张某乙名下。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虽然行驶证、所有权证、转让协议均为复印件,但因系系被告张某甲将该车辆转让,故上述证据原件应在被告张某甲手中,而被告张某甲拒不提供,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推定原告赵某某的主张成立。
3、(2011)古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转移之前,原、被告已经发生矛盾,双方关系恶化,原告不可能将其车辆转移到第三人张某乙名下,而且本案上述两辆车在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与被告闹矛盾,上述车辆一直由被告掌管,因此是被告擅自将上述两车转移到张某乙名下。被告张某甲质证后认为,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当时原告都主张车是他的,但是判决书并没有确认。本案两辆车,原、被告并没有出资购买,是张某乙出资购买的,因为贷款用的赵某某的名字,对此张某甲并没有提出异议。转移手续是原告与张某乙办理的,而且双方当时并没有离婚。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2011)古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位于古冶区范各庄镇孟大寨村X排X号正房三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分割。被告张某甲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系夫妻关系,2011年本院作出(2011)古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冀BB9827号大货车、冀B72338大货车、位于古冶区范各庄镇孟大寨村的东三间正房未予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甲未经原告赵某某同意,将冀BB9827号大货车、冀B72338大货车转移给第三人张某乙,后张某乙将冀BB9827号大货车转让给第三人祖某某。张某乙将冀B72338大货车转让给第三人张某丙,后来张某丙又将冀B72338大货车转让给李长亮。其中,张某乙将冀BB9827号大货车转让给祖某某的转让价款为210000万元。张某丙将冀B72338大货车转让给李长亮的转让价款为140000元。另外,位于古冶区范各庄镇孟大寨村的X排X号东正房三间为夫妻共有财产。该三间正房为东西方向,其中东屋与西屋为居住使用,中屋为过道。原被告均主张该三间正房的所有权,但原告不同意竞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赵某某释明,因原告赵某某主张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与第三项诉讼请求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分割卖车折价款。

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张某甲未经原告赵某某同意,擅自处分冀B72338大货车、冀BB9827号大货车,故对转让所得的价款应与原告进行平均分割。而第三人祖某某、李长亮分别支付了两车的价款,属于善意取得。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分割车辆折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分割的金额,参照张某乙将冀BB9827号大货车转让给祖某某的转让价款及张某丙将冀B72338大货车转让给李长亮的转让价款的金额予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分割古冶区范各庄镇孟大寨村X排X号东三间正房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而原告不同意竞价,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均无其它居住条件,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生活情况,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共有为宜。现原、被告已离婚,丧失了共同共有的基础,故认定原、被告对该房屋按份共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赵某某卖车折价款人民币1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位于古冶区范各庄镇孟大寨村X排X号东三间正房,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按份共有,各享有50%所有权,西屋由原告赵某某使用,东屋由被告张某甲使用,中屋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共同使用,水费、电费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各半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人民币3638元,被告张某甲负担人民币3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光
审判员 张久森
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

书记员: 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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