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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集资楼委会、第三人张某某、张某某许某执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芳俊
张某某集资楼楼委会
马松山
曹凤春(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长义
张某某
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芳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青冈县。
被告张某某集资楼楼委会。
负责人李培田,男,该楼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松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曹凤春,系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李长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青冈县。
第三人张某某,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系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芳俊为与被告张某某集资楼委会第三人张某某、张某某许某执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芳俊,被告张某某集资楼委会代表人李培田及委托代理人马松山、曹凤春,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长义,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是诉争5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本案中,原告赵芳俊请求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与依据是,因其与第三人张某某借贷纠纷案,依青冈县人民法院(2012)青法商立调字第1号调解书,并经执行程序而取得。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诉讼中的主张及对各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分析,足以认定该案诉争的54平方米房屋系第三人张某某开发,由第三人张某某承建。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张某某间系经过诉讼,且通过执行程序而实现,但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张某某在处分该房屋时是否有权。该房屋初始登记人不是第三人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是根据其与第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取得所有权的,且登记人是王淑芳,这也是事实。诉争的54平米房屋建成后起至统一供暖时止,一直作为锅炉房使用。原告赵芳俊及第三人张某某、张某某均主张诉争的房屋包含在登记在王淑芳名下的254.4平方米的车库和库房中。被告所举证据青冈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1份张某某集资楼南侧平房车库平面图,记载王淑芳房屋登记面积254.4平方米(车库共11门273.327平米,后接建车库33.27平方米,合计306.597平方米)未明确争议的锅炉房面积。第三人张某某所举6份买卖楼房协议书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用作锅炉房的房屋面积未摊到业主面积中。本案诉争房屋与张某某集资楼于2001年一并建成,坐落于该集资楼建筑区划内,从其使用性质看,该房屋一直用作该集资楼的取暖锅炉房使用,且该集资楼另无其他供暖设施。第三人张某某提交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仅体现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某某和用地面积,不能证明其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从第三人张某某提交的6份证据“买卖楼房协议书”看,对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没有特别约定,也不能证明诉争的54平方米房屋原产权人是第三人张某某。原告所举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1份,黑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虽记载为二手房交易税,但青冈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本案诉争54平方米房屋交易前,对该房屋没有单独办理初始登记,也没有明确该房屋的原始登记所有权人。
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客观的证实其对此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原告虽通过与第三人协议和本院执行的方式取得了此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但由于该房屋的所有权无法客观认定属本案第三人张某某所有,因此,对原告主张位于张某某集资楼院内南侧东南角面积5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许某法院对该房屋予以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  、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芳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赵芳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是诉争5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本案中,原告赵芳俊请求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与依据是,因其与第三人张某某借贷纠纷案,依青冈县人民法院(2012)青法商立调字第1号调解书,并经执行程序而取得。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诉讼中的主张及对各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分析,足以认定该案诉争的54平方米房屋系第三人张某某开发,由第三人张某某承建。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张某某间系经过诉讼,且通过执行程序而实现,但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张某某在处分该房屋时是否有权。该房屋初始登记人不是第三人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是根据其与第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取得所有权的,且登记人是王淑芳,这也是事实。诉争的54平米房屋建成后起至统一供暖时止,一直作为锅炉房使用。原告赵芳俊及第三人张某某、张某某均主张诉争的房屋包含在登记在王淑芳名下的254.4平方米的车库和库房中。被告所举证据青冈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1份张某某集资楼南侧平房车库平面图,记载王淑芳房屋登记面积254.4平方米(车库共11门273.327平米,后接建车库33.27平方米,合计306.597平方米)未明确争议的锅炉房面积。第三人张某某所举6份买卖楼房协议书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用作锅炉房的房屋面积未摊到业主面积中。本案诉争房屋与张某某集资楼于2001年一并建成,坐落于该集资楼建筑区划内,从其使用性质看,该房屋一直用作该集资楼的取暖锅炉房使用,且该集资楼另无其他供暖设施。第三人张某某提交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仅体现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某某和用地面积,不能证明其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从第三人张某某提交的6份证据“买卖楼房协议书”看,对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没有特别约定,也不能证明诉争的54平方米房屋原产权人是第三人张某某。原告所举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1份,黑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虽记载为二手房交易税,但青冈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本案诉争54平方米房屋交易前,对该房屋没有单独办理初始登记,也没有明确该房屋的原始登记所有权人。
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客观的证实其对此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原告虽通过与第三人协议和本院执行的方式取得了此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但由于该房屋的所有权无法客观认定属本案第三人张某某所有,因此,对原告主张位于张某某集资楼院内南侧东南角面积5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许某法院对该房屋予以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  、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芳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赵芳俊负担。

审判长:陆宝军
审判员:邱林
审判员:王平一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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