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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法定代理人赵永革。
委托代理人韩玉红,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维、王海林,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8号。
负责人崔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珠,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永革及委托代理人韩玉红、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5日16时许,刘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中华南大街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赵某某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冀D×××××号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22015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18日在邯郸市中心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9522.13元,后续检查费1269.58,共20791.71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2000元。
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赵某某右肾挫裂伤;皮肤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18日入邯郸市中心住院治疗。治疗建议: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注意病情变化,不适随诊。
另查明,该案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赵某某应得到相应赔偿。本事故车辆冀D×××××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0791.71-2000)=18791.71元;2、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公司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故护理人员护理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6239元÷365天×23天=29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4、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应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以支持;6、原告主张补课费19200元,根据补课学校证明原告每天补课四节,每节16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3天,本院支持补课费1472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14元、补课费14720元,共计276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8791.71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共计10631.7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刘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靓 审 判 员  张金霞 人民陪审员  白 山

书记员:杨焘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损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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