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身份号码,女,1942年7月出生,汉族,哈尔滨神经专科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王頔,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亚楠,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身份号码,男,1949年1月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开发区分行退休干部,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代理刘某乙,身份号码,男,1954年10月出生,汉族,黑龙江日报社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刘某丙,身份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刘某乙,身份号码,男,1954年10月出生,汉族,黑龙江日报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刘某乙,身份号码,男,1954年10月出生,汉族,黑龙江日报社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岫、陆亚楠,被告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刘某某于1986年登记结婚,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刘某某生育三个子女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赵某某生育两个子女马某甲、马某乙,婚后马某甲、马某乙与刘某某、赵某某一同生活。1978年刘某某所在的黑龙江省石化行业协会分给刘某某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73号4单元4楼3号房产,由刘某某承租。2000年11月9日,上述房产房改售房,刘某某与赵某某交纳房改售房款7724元,该房产登记在刘某某名下。2001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载明:“刘某某有一处房产,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73号4单元4楼3号,建筑面积77.24平方米。现刘某某自愿立下遗嘱:如刘某某先于我的妻子赵某某去世,上述房产中依法属于刘某某所有的部分由赵某某全部继承。”2013年6月12日刘某某因病去世。现上述房产由赵某某居住。2013年12月末刘某某单位发放抚恤金109610元及丧葬费4000元,由赵某某领取抚恤金54805元及丧葬费4000元、刘某乙领取抚恤金54805元。赵某某花费丧葬费1817元,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为刘某某买墓地花费1.8万元。案件审理期间,马某甲、马某乙确放弃对刘某某抚恤金及丧葬费的继承,其二人份额由其母亲赵某某全部继承。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赵某某结婚后,经房改售房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属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刘某某按该法律规定,生前立有遗嘱,指定上述房产属于刘某某的部分由赵某某全部继承,现赵某某按遗嘱要求上述房产由其全部继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要求赵某某给予补偿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抚恤金、丧葬费不是遗产,该笔费用只是国家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的费用。刘某某去世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13610元,扣除赵某某花费1817元;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花费的用于刘某某购买墓地1.8万元,剩余93793元,赵某某应分得4.6万元、剩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均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73号4单元4楼3号房屋由原告赵某某继承,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赵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将上述房产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赵某某。
二、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抚恤金109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协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冰 代理审判员 王 琪 人民陪审员 张晓珊
书记员: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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