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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晓丽
杜绍静(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
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
刘北婵
桂红英(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

(2015)青法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赵晓丽,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杜绍静,系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洋,系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北婵,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桂红英,系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晓丽与被告刘北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2016年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晓丽及委托代理人杜绍静、于洋,被告刘北婵的委托代理人桂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北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晓丽诉称,原告与丈夫刘金鑫(刘理)于2010年1月16日结婚。
2010年5月,刘金鑫与原告交付购房押金5000元,欲购买位于青冈县金税小区1号楼9单元一楼西门、10单元一楼东、西门住宅及9单元二楼西门。
2010年7月,刘金鑫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以其工资抵押贷款购买了该小区10单元二楼西门楼房,同时以刘金鑫姐姐被告刘北婵的工资抵押贷款购买了该小区1号楼9单元一楼西门、10单元一楼东、西门。
当时由于使用被告的工资抵押贷款买的该楼,在办理购楼手续时就用的被告的名字。
2015年5月20日刘金鑫因病去世。
同年6月被告以一楼是其房屋为由更换门锁,并张贴卖楼告示。
10单元一楼东、西门各38.70平方米,9单元一楼西门38.70平方米,每平方米1800元。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1号楼9单元一楼西门、10单元一楼东、西门的房屋所有权。
现诉于法院,要求确认该小区1号楼9单元一楼西门、10单元一楼东、西门归原告及其丈夫刘金鑫共同所有,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北婵辩称,本案涉诉房产归被告所有,与原告及刘金鑫均无关系,原告本诉为无理之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数张及有原告和刘金鑫签名的银行卡存款凭条数张,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确认原告及其丈夫刘金鑫交纳了本案诉争的三处房产的部分还贷情况,但因缺乏必要的原告或其丈夫刘金鑫与被告刘北婵之间有关借用刘北婵名字购楼或相关的委托合同之类证据,故难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借用被告名字购买三处房产签订购楼合同以及办理贷款手续等事实,由此,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案涉三处房产所有权应归其及丈夫刘金鑫共同所有的诉讼主张,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九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晓丽要求确认金税小区1号楼9单元一楼西门、10单元一楼东、西门所有权归其及丈夫刘金鑫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晓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数张及有原告和刘金鑫签名的银行卡存款凭条数张,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确认原告及其丈夫刘金鑫交纳了本案诉争的三处房产的部分还贷情况,但因缺乏必要的原告或其丈夫刘金鑫与被告刘北婵之间有关借用刘北婵名字购楼或相关的委托合同之类证据,故难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借用被告名字购买三处房产签订购楼合同以及办理贷款手续等事实,由此,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案涉三处房产所有权应归其及丈夫刘金鑫共同所有的诉讼主张,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九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晓丽要求确认金税小区1号楼9单元一楼西门、10单元一楼东、西门所有权归其及丈夫刘金鑫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晓丽负担。

审判长:陆宝军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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