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鸡西市梨树区。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鸡西市梨树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
负责人:王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男,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东方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鸡西市东方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安全科科长,住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鸡西市滴道区。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鸡西支公司)、鸡西市东方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鸡西东方运输公司)、杜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平安财保鸡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被告鸡西东方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军、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6 669.96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9时30分许,孙某某驾驶杜某某所有的黑×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梨树区驶往鸡西市,行至43.1公里处时将站在道边的赵某某撞伤。经医院诊断赵某某头外伤、左侧顶部破裂伤术后、左侧耳廓挫伤,住院治疗31天,花医药费7 544.96元。梨树区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未给付任何费用。为此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 544.96元、护理费3 5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100.00元、营养费310.00元、交通费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 000.00元,合计6 669.96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黑×号大型普通客车将原告赵某某撞伤,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平安财保鸡西支公司、鸡西东方运输公司、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系劳务关系,孙某某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杜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鸡西东方运输公司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但杜某某(与合伙人赵云飞)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其二人以赵云飞的名义承包了鸡西东方运输公司的车辆并签订了公车公营车辆运行方案,双方实为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杜某某应与鸡西东方运输公司对赵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平安财保鸡西支公司及杜某某均对原告医疗费中有部分用药不合理,不同意赔偿,申请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本院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7 544.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 100.00元(100元/天×住院31天)、营养费310.00元(10元/天×住院31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计3 565.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诊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鸡西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的辩解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孙某某驾驶客车碰撞原告时,原告当时跑开,导致孙某某无法判定是否肇事,且客车正在营运过程中,孙某某驾驶客车离开现场的处置行为符合客观事实,且不属于逃逸,因此被告平安财保鸡西支公司以肇事车辆离开现场不予理赔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 669.96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双方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故由被告平安财保鸡西支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护理费3 565.00元、交通费150.00元,合计3 71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 000.00元;不足部分954.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200 000.00元范围内承担。被告鸡西东方运输公司与被告杜某某承担的部分没有超过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鸡西东方运输公司与被告杜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13 7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954.96元;
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0元,由杜某某负担196.00元,赵某某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鹏举 审 判 员 王宪红 代理审判员 王 艳
书记员:李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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