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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张某某甲等与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泽县。
原告:张某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泽县。
原告:张某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原告:张某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泽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秀琴,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某某市藁城区人,现住本村。
被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某某市藁城区人,现住本村。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张某某丙与被告王某某、崔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秀琴、被告(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首先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受害人张某锤的妻子儿女。2017年3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崔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冀A×××××的重型半挂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港线深泽县工商局门口西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张某锤相撞。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某锤经抢救无效死亡。深泽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张某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无争议事实。
2017年3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车主崔某某的车牌号为冀A×××××、冀A×××××的重型半挂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港线深泽县工商局门口西侧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正港线的张某锤相撞,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某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深泽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张某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某系崔某某雇佣的司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王某某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肇事机动车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许可证等证实。
二、双方存在争议的为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及计算依据。
1、医疗费1983.92元,原告提交收费票据三张、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王某某称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者住院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住院票据上显示住院0天,不认可该费用。
3、丧葬费26204.5元,被告对丧葬费数额无异议,崔某某称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提交收条一份,原告无异议。
4、死亡赔偿金31382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2年,原告提交劳务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用人单位证明、领取工资收据证明死者收入所在地为城镇,提交爱普广场小区物业公司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实死者的儿子儿媳在爱普广场小区购买楼房、死者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被告王某某、崔某某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1年,为121561元。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物业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死者张某锤为深泽留村乡西内堡村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为个体单位,劳动合同显示其从事职业为夜间巡逻,该单位设立此岗位与常理相悖,且死者现年69岁,其年龄与职业不符,原告提交的单位工资收条四个月工资在一张纸上与事实不符,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针对原告提交的死者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保险公司提供反证:照片5张、录音证据一份,证实原告所述的死者居住地爱普广场不具备居住条件,更不可能居住祖孙三代5个人。照片是爱普广场死者居住地门口的现状,显示防盗门布满灰尘,外包装塑料纸未撕下,猫眼未安装,录音证据显示物业对房屋居住情况表述不清,且称里面只有一张床,不可能同时住5个人。
原告质证意见:录音不知道是保险公司给谁录的,如果不是单位以公章的形式出证,其他情况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原告无法核实,录音不具有证明力,照片也不能证明被告要证实的内容。死者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7年4月1日死亡,年龄为68周岁。死者生前就职的单位是一个门市部,因为现在治安情况不好,故设立夜间巡逻,死者生前身体健康,能胜任这样的工作。死者居住的爱普广场小区的楼房是以儿媳宋亚立的名义购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和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死者与儿子、儿媳之间的关系,一家人是共同居住的,因死者生前在城镇打工,经常居住地是城镇,故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本院核实原告的工作情况、居住情况,并要求鉴定工资条及合同上的字迹是否为张某锤所签,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及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鉴定。
庭后本院到深泽爱普广场小区及原告提供的张某锤打工的地点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和调查录像,调查显示:张某锤的儿媳宋亚立购买的爱普广场小区的房屋确实没有装修,但屋内有床铺被褥、柜子、电风扇、锅灶碗筷、卫生间有马桶、脸盆等生活用品,阳台处有晾晒的衣服,具备生活条件,调查时张某锤的儿子张某某丙在屋内,称因为购房欠下外债,无钱装修,但此房屋自2015年年底由父母居住,他和妻子经常外出打工,偶尔来住,现在因为父亲去世,母亲回了老家,张某某丙出示了缴纳物业费等各项费用的票据;爱普广场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称宋亚立的公公自2015年年底或2016年年初开始在小区居住,因为他有时去门卫处闲聊,所以对他有印象;张某锤打工地点的负责人袁书琴认可张某锤在其店内打工,只负责晚上看护门市部及屋内的线路等设施。
原告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调查内容不认可,称该公司调查时客厅内没有碗筷等生活设施,调查录像显示原告好像是专门等待法院调查,且厕所、房屋情况显示没有实际住人的条件,卫生间没有使用迹象,各种管道没有接通,没有看到做饭的灶具。
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王亚贺出庭作证称:我和另一个同事在开庭前去爱普广场调查,我们去后问门卫张某锤生前居住在哪个单元,门卫说不记得有这个人,我们根据诉状上的地址找到他所居住的房屋,门特别脏,猫眼没有装好,透过猫眼看里边,没有装修,卫生间管道也没有装,脏且乱,大厅角落没有生活用具,不像是有人居住。我们调查有录音资料和照片,没有录像资料。
原告对王亚贺的证言不认可,认为王亚贺是保险公司员工,与保险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只通过猫眼不可能看到屋里边的实际情况,证人证言都是建立在猜测的基础上。因爱普小区的天然气还没有接通,原告平时用电锅做饭。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68元,误工费是按原告4人,每人10天,农林牧渔业每天54.2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168元。提交张某锤的死亡证明、殡葬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尸检报告。
被告王某某、崔某某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在本次事故中张某锤承担同等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责任,要求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数额过高,10天期限过长,且无任何证据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
对于诉讼请求计算方法原告的意见:因死者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照50%的比例计算为25000元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83.92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计算1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赔偿。
被告对于计算方法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情况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医疗费为1983.92元,其中王某某垫付1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死者张某锤的住院票据显示住院天数为0,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
3、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为26204.5元,被告崔某某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4、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张某锤生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所在地在城镇,保险公司不认可,提交了公司调查的录音和照片资料,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证据不认可。经本院调查核实,死者张某锤的儿媳宋亚立在深泽爱普广场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该房虽未装修,但屋内有床铺被褥、柜子、电风扇、锅灶碗筷、卫生间有马桶、脸盆等生活用品,具备生活条件,阳台处晾晒有衣服,显示有人居住,该小区的物业公司证实张某锤自2015年年底或2016年年初开始在该小区居住,原告张某某丙提交了物业费等交费票据,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死者生前在深泽爱普广场小区居住;深泽永发冷鲜肉经销处的经营者袁书琴证实张某锤自2015年开始至去世在该处打工,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收条等证据,可以证实张某锤生前在该店打工。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仅为房屋外部情况,且没有视频资料证实其员工王亚贺所陈述,录音资料中被录音者并非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故应以本院实际调查情况为准。因死者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所在地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张某锤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7年4月1日死亡,死亡时68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2年,为313824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张某锤死亡,但张某锤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的比例计算为25000元。
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本县风俗,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时间酌定为3天,按原告4人、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共计650元。
以上共计367662.42元。
医疗费1983.9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83.92元,返还王某某垫付的1000元;因张某锤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50%的比例计算2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650元、丧葬费6204.5元、死亡赔偿金58145.5元,返还崔某某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55678.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127839.25元,共计赔偿原告218823.17元、返还王某某1000元、崔某某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8823.17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崔某某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2422元,原告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英媛

书记员:刘梦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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