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骆某
骆国栋(武邑县建设路德众服务所)
赵某甲
赵某乙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韩庄镇大赵村4区79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
委托代理人:骆国栋,武邑县建设路德众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邑县韩庄镇大赵村。身份证号:xxxx。
被告:赵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邑县韩庄镇大赵村。身份证号:xxxx。
原告赵某与被告骆某、赵某甲、赵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志保、被告骆某及委托代理人骆国栋、被告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庭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庭后,原告赵某已就被告赵某乙、赵某甲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原告赵某于2016年6月7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赵某乙、赵某甲的起诉,本院出具(2016)冀1122民初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即本案的被告骆某、赵某甲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某、赵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骆某、赵某甲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合法损失。庭后,原告赵某已就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赵某乙、赵某甲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出具(2016)冀1122民初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当首先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进行赔偿,故被告骆某应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6333元、护理费526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7473元的50%即18736.5元计28736.5元。因原告赵某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应适当减轻责任5%,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17588.92元(37588.92元-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1400元共计23788.92元,被告骆某应赔偿该损失的35%的50%即4163元。原告仍需二次手术,其二次手术费及其他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依法向被告骆某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某赔偿原告赵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899.5元(28736.5元+41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由原告赵某负担63元,由被告骆某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即本案的被告骆某、赵某甲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某、赵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骆某、赵某甲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合法损失。庭后,原告赵某已就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赵某乙、赵某甲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出具(2016)冀1122民初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当首先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进行赔偿,故被告骆某应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6333元、护理费526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7473元的50%即18736.5元计28736.5元。因原告赵某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应适当减轻责任5%,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17588.92元(37588.92元-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1400元共计23788.92元,被告骆某应赔偿该损失的35%的50%即4163元。原告仍需二次手术,其二次手术费及其他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依法向被告骆某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某赔偿原告赵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899.5元(28736.5元+41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由原告赵某负担63元,由被告骆某负担228元。
审判长:陈占群
审判员:刘宗杨
审判员:史秋芝
书记员: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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