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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张建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马某

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日为2015年11月9日,双方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有借条为证。
之后双方还口头约定给付一定的利息,到期时利息与本金一起结算,但到期时被告只支付了借款的利息,对于本金却以种种理由不断推辞拒绝归还。
被告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某在起诉状中所提供的被告马某的住址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侯家庙乡小慢岭村。
经本院直接送达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均无人签收,本院查证被告马某已不在原告起诉状中所提供的地址。
原告赵某也不能提供被告马某现在的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某在起诉状中所提供的被告马某的住址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侯家庙乡小慢岭村。
经本院直接送达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均无人签收,本院查证被告马某已不在原告起诉状中所提供的地址。
原告赵某也不能提供被告马某现在的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

审判长:赵尚富

书记员:曹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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