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农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猪仔,欠款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5年2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8000元”的欠条。诉讼期间,被告偿还了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因买卖行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价款。本案争议的价款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克任
书记员:张栋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