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肖兴中(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随州市第一中学
杨良刚
许晓迪(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赵某之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中,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钟克云,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系该校学工处主任。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迪,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第一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赵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中,被上诉人随州市第一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许晓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由随州市第一中学支付赵某10000元后期治疗费的判决。
事实和理由:赵某在一审的赔偿清单中并没有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赵某现还在治疗,目前无法确定数额,赵某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超出了赵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作出判决。
随州市第一中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随州市第一中学赔偿赵某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41423.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3日晚8时许,随州市第一中学为庆祝学生在高考中取得优异成绩,组织全校师生在校园内观看烟花表演。
在表演过程中,因烟花发生爆炸,导致赵某左眼受伤。
赵某随即被送往随州市曾都医院急诊。
2015年6月24日,赵某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5天。
2015年8月13日至15日,赵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天,两次共支出医疗费12948.39元。
2015年11月3日,赵某的伤情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左眼球钝挫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黄斑裂孔、左眼外伤性扩瞳症,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90天、休息时间为18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赵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94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7678元(31168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9043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住宿费1438元、生活费2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99195.39元。
随州市第一中学已支付1.9万元,赵某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赵某受伤时未满16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烟花发生爆炸具有突发性,赵某对此难以预见,瞬间也无法进行自我保护。
随州市第一中学作为依法负有安全教育、管理、保护的教育机构,在组织烟花表演活动中,未尽保护和注意之责,导致赵某左眼受伤,存在完全过错,随州市第一中学对此也无异议,故随州市第一中学对赵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随州市第一中学对赵某开支的生活费2586元及营养费有异议,因该生活费系赵某为复查病情往返于武汉和北京开支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采信。
赵某受伤后应加强营养,赵某要求随州市第一中学支付营养费9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元。
赵某受伤时系随州市第一中学高二年级学生。
受伤后其身心遭受较大的伤害,对其学习也造成较大影响,赵某要求随州市第一中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3393.83元过高,酌定为5000元。
随州市第一中学要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法予以支持。
赵某的经济损失应为109195.39元,扣减随州市第一中学已支付的19000元,随州市第一中学还应赔偿赵某经济损失80195.3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 、第九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随州市第一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赵某经济损失90195.3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07元,由随州市第一中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审判长:邓明
书记员: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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