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信,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平,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系原告长子。
被告:陈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原告长女。
被告:陈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租住邯郸市。系原告次女。
被告:陈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原告次子。
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平,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陈智某遗产即邯郸市复兴区××大街××院××房产的二分之一,房屋价值约20万元;二、依法判决诉争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补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陈智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陈某1、长女陈某2、次女陈某3、次子陈某4。原告与被继承人陈智某婚后购买位于复兴区××大街××院××号房××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47XX1。被继承人陈智某于2001年10月16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五名继承人也未对被继承人陈智某所留遗产进行分割。现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子女就房产分割与继承人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火化证明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陈智某去世的事实。
3、铁路大院居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及户口页,证明被继承人陈志某曾用名陈智某,原告与被继承人陈智某系配偶关系,原告与四被告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4、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1997年原告与被继承人陈智某依法购得房产一套,该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应依法将其中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剩下二分之一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5、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RMB39.82万元,评估单价每平方米7470元。
6、河北正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评估费用4380元。
陈某1辩称,原告说的遗产纠纷不符合事实,关于遗产我们就没有和我妈吵过一次,我要求见当事人,不让我见我妈,诉讼白搭。原告代理人说的都是假的,不是事实。
陈某2:没有意见,同意依法分割,我要求分一份。
陈某3:老房子不能动,动了以后我和妈就无家可归了,这个房子就是我母亲的,我不要。
陈某4辩称:我继承的份额自愿赠与我母亲。
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继承人陈智某共育有四个子女,即长子被告陈某1,长女被告陈某2、次女被告陈某3,次子被告陈某4。原告与陈智某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大街××院××房产,该房产所有权证登记在陈智某名下。2001年10月16日陈智某去世,未立有遗嘱。后因继承该诉争房产,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对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大街××院××号的诉争房产进行评估,评估市场价值为RMB39.82万元,评估单价每平方米7470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位于复兴区铁西南大街XX号院XX-X-XX号诉争房产系原告与陈智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50%份额。陈智某于2001年10月16日去世,诉争房产中的50%份额属其遗产,因陈智某生前未立遗嘱,首先由原告享有该诉争房产的50%份额,即39.82万元÷2=19.91万元,剩余50%份额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应由原告与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继承,每人应继承份额为五分之一,即199100元÷5=39820元。因陈智某去世后,从有利于原告生活、养老等方面考虑,该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房屋款各39820元。对被告陈某4辩称的自愿将其所继承房屋的份额赠与原告。因赠与和继承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就诉争房屋依法分割后,被告陈某4可根据自己的意愿自行处分。被告陈某4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南大街XX号院XX-X-XX号房产归原告赵某所有。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房屋款各39820元。
二、房屋评估费438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628元,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各负担43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原告赵某已预交)。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290元,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各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朝杰
书记员: 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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