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袁慧,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
上诉人赵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某之妻高小格系被告闫某丈夫高德胜的亲妹妹,被告闫某与其丈夫高德胜(已故)存在智力缺陷,其生活由赵某一家进行扶养。但闫某的粮补、地补及双女奖励,均由原告赵某支配。原告赵某要求闫某支付扶养费用,未提供实际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扶养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赵某系被告闫某的亲妹夫,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赵某夫妇有对闫某进行必要扶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某向闫某追索扶养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之妻高小格系被上诉人闫某丈夫高德胜的亲妹妹,闫某与其丈夫高德胜(已故)存在智力缺陷,其生活由赵某、高小格进行扶养。但闫某的粮补、地补及双女奖励,均由赵某支配。本案中,上诉人赵某要求被上诉人闫某支付扶养费用,未提供实际票据,原审综合考虑诉争双方的身份关系、被上诉人的家庭状况及支付能力、被上诉人的粮补、地补及双女奖励由上诉人支配等案情,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根山 审 判 员 高瑞江 审 判 员 李 伟
书记员: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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