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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
刘海燕
赵某
赵勇(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勇,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秦开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郭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秦开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诉讼费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诉争的坐落于吴庄村125号宅基地是上诉人于1996年个人申请的,申请表上的妻子“赵丽红”并没有其人,更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赵某,该宅基地是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而且,上诉人出生于1975年,被上诉人出生于1978年,1996年申请宅基地时上诉人年仅21周岁,被上诉人年仅18周岁,根本不符合结婚条件,因此,木案诉争的宅基地就是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拆迁补偿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该宅基地为夫妻共有是错误的。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并没有约定本案诉争的宅码地为夫妻共有,仅在财产分割处写明“现房一套,在开发区吴庄村125号,房屋拆迁后每人平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拆迁前仅有94平米,依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仅享有房屋拆迁的一半即47平米,一审法院认定整个宅妯地及房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第二,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实际安置面积为171平米,安置房屋多出的19平米系上诉人自己购买,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根本无权分割,而且宅基地的补偿是针对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后己经不是吴庄村村民,不能享受拆迁补偿安置待遇,因此,拆迁补偿款99423.57元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依椐错误的事实认定,做出的判决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坐落于吴庄村125号的房产无论是郭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在2010年11月18日的离婚协议中进行了分割,即“房屋拆迁后每人平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被上诉人赵某在离婚时系吴庄村村民,对宅基地亦享有使用权,故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某要求按协议对拆迁利益进行分割法律依据充分,应得到支持。关于郭某按市场价购买的19平方米,原审已按照郭某购买的的价格判决赵某支付其房屋差价款,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坐落于吴庄村125号的房产无论是郭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在2010年11月18日的离婚协议中进行了分割,即“房屋拆迁后每人平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被上诉人赵某在离婚时系吴庄村村民,对宅基地亦享有使用权,故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某要求按协议对拆迁利益进行分割法律依据充分,应得到支持。关于郭某按市场价购买的19平方米,原审已按照郭某购买的的价格判决赵某支付其房屋差价款,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审判长:刘子明
审判员:李德权
审判员:邹德林

书记员: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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