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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郭某甲、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杰,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杰、王彦俊,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婚前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款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女方姑姑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10月认识,认识第二天定亲,给被告9800元定亲礼,给了郭某甲见面礼2000,给了郭某甲妹妹1200元,元旦给了郭某甲1000元。2015年赵某、郭某甲姑姑和赵卫生妻子给被告送去彩礼13万元,被告郭某乙留下彩礼10万元,同时给被告送结婚日子款2000元。2015年春节给被告1000元,2015年3月4日、7日去东光买手链、项链、吊坠、耳环、戒指、手机等物品,共计花费约20000元。原、被告2015年5月10日按民俗举行婚礼,过嫁妆给了被告4000元,结婚当天改口给了5500元,以上共计126500元,在被告处有手链一个、手机一个。赵某和郭某甲从2015年5月10日开始同居生活,在赵柳林定居,2015年11月分居郭某甲回娘家,叫了几次没有回来,春节后又去叫就被打了,双方明确解除婚约。赵某和郭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0元。
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为原告父亲与被告郭某乙谈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方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为购买物品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郭某甲购买手链、项链、吊坠、耳环、戒指、手机等物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元旦给付被告1000元和2015年春节给付被告1000元均为赠予行为,不属于彩礼款,原告为缔结婚约给付被告郭某甲彩礼款共计10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原告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8万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主动放弃权利,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乙对彩礼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但未提交能够证实被告郭某乙接收彩礼款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甲返还彩礼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8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郭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杰 人民陪审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王吉凯

书记员:宋振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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