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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赵兴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女,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兴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道60号。
代表人:李庆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佳,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与被告赵兴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赵兴旺及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赵兴旺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入玉石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赵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后原告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与公路西侧路下停放的黄玉得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刮撞,至原告赵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兴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玉得无责任。原告赵某受伤当日在玉田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7日出院,住院22天,其伤主要诊断为第3腰椎体压缩骨折、左胫骨中下段闭合粉碎骨折、左腓骨下段开放骨折、左膝皮擦伤。期间需一人陪护。2016年3月18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2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为368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被告赵兴旺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主黄玉得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赵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6860.31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22)、营养费1800元(20×9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人参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赵某自2013年12月从事服务行业,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年职工工资33543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3819.20元(33543÷365×368),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2102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陈淑霞的月平均工资为2946元,其护理费为8838元(2946×3),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5559.5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兴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与公路西侧路下停放的黄玉得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刮撞,致原告赵某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兴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玉得无责任,该结论客观公正,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双方的违法行为,被告赵兴旺应承担事故赔偿70%责任比例,原告赵某应承担30%责任比例。被告赵兴旺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黄玉得驾驶的机动车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有责任和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有责任和无责任限额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其中按有责任限额赔偿数额为72053.82元,按无责任限额赔偿数额为7205.38元,合计79259.2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及法医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属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其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赵兴旺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赵某未满十八周岁,但已超过十六周岁,且以从事劳动工作维持自己的生活,其请求的误工费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259.2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共计46410.22元,以上合计125669.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898元,原告赵某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万军 审 判 员  刘丽颖 人民陪审员  丁梓馨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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