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法定代理人:赵利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藁城区,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胡翠菊,石某某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藁城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卞福禄,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建广,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诉被告薛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胡翠菊,被告薛某某,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卞福禄,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建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薛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号小型客车,由大有容园出门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顼会静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顼会静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石某某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第1301820201552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顼会静、赵某无责任。原告赵某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自2015年11月3日至11月16日住院13天,又自2016年7月27日至8月5日在该医院二次住院9天,期间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48426元。2015年11月16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右股骨干骨折。2016年8月4日该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右股骨干骨折术后。2016年2月29日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藁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右下肢丧失功能11.2%,其伤残程度达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母亲顼会静、父亲赵利利护理,顼会静系藁城区廉州学区城子幼儿园教师,日平均工资为86.67元。赵利利系河北铁科翼辰新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04.81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薛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200元。
被告薛某某所有的冀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3207.41元,伤残限额已用933.35元。
本院认为,石某某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48350.26元,本院支持。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2天营养费22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1000元。4、原告主张护理时间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天,再加第二次住院9天,共计157天,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医嘱及相关规定,本院支持129天,其中原告父亲赵利利护理26天,母亲顼会静护理103天。护理费104.81元/天×26天+86.67元/天×103天=12682.06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复检次数等因素,本院支持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责任,本院支持3000元。8、鉴定费800元。对以上损失第1-3项合计51550.26元,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92.59元。对以上损失第4-7项合计38784.06元,由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51550.26元-6792.59元=44757.67元及第8项鉴定费800元,合计45557.67元,因该起交通事故被告薛某某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承担。原告依法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阳某财险公司、中华财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薛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各种损失45576.6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各种损失45557.67元。
三、在本案中被告薛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赵某返还被告薛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
以上判决第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龚红玉
书记员:冯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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