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甲。
原告赵某与被告蔡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善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在枝江市民政局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500元。
离婚后,婚生子蔡某乙随母亲蔡某甲生活抚育,××××年××月××日左右,原告母亲将其从宜昌接回枝江市七星台镇生活,直至目前。
同时查明,被告蔡某甲现已与他人结婚生子。
原告赵某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每年给付6000元抚育费,但在诉讼中明确说明在变更抚育关系后不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原告陈述的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由于婚生子蔡某乙已经从××××年××月××日左右开始在原告赵某处生活,原告赵某及其父母对蔡某乙非常疼爱,并考虑被告蔡某甲已经与他人结婚生子,原告之诉请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子蔡某乙变更为随原告赵某生活抚育,但仍系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蔡某甲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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