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曾用名赵汝玲、赵汝苓)。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
被告苗某甲。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苗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振江、被告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9月29日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协议如下:一、原告苗某甲要求离婚,被告赵某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二、婚生女苗某乙随原告苗某甲一起生活,抚养费由苗某甲自行承担。赵某对其女享有探望权,每年探望四次,具体探望时间双方另行协商,到寒暑假婚生女可与赵某一起生活十天。等等。双方离婚后,苗某乙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现上小学三年级。
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的理由如下,因为被告又娶妻生子,女方还有一个女儿。原告没有再婚,要求女儿和其一起生活,母女之间好沟通。另外女儿有两次生理问题,被告及继母照顾不好。被告开牙科诊所,经常关门收入不稳定,原告在北旺派出所上班,有固定的收入,原告父母和原告一起住,能帮助原告照顾女儿,等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所讲不属实,因为原告未与女儿一起生活居住,对女儿的生活细节并不知情。被告再婚、生子与抚养女儿并不冲突,女儿在被告的大家庭中身心××性格方面也有更好发展。原告称继母不会照料女儿是主观猜测。自原、被告离婚后,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期间未出现任何问题。被告表示绝对不放弃苗某乙的抚养权。被告当庭提供了女儿苗某乙的学习试卷、奖状以及被告父母愿意帮助照顾苗某乙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苗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生活、学习相对稳定。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要求女儿随其生活,庭审中陈述因被告再婚且生育一子,对苗某乙非常冷淡,再婚妻子对苗某乙不关心。被告的诊所手续不全,收入极不稳定。被告重男轻女,经常打骂孩子。等等。原告提出自己有住房且收入稳定,母女之间好沟通,孩子也多次表示愿随原告生活。等等。以上陈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中被告表示坚决不放弃女儿的抚养权,且被告提供的苗某乙学习试卷、奖状以及被告父母愿意照顾苗某乙的证明,表明被告及其家庭对苗某乙的学习生活能做到关心、尽职、尽责。故本院认为苗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暂无不妥,原告的要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另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给付女儿抚养、教育费等要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裁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曾用名赵汝玲、赵汝苓)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刘超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